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30號
KSDM,102,易,103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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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龍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龍於民國101 年4月9日13時50分許至同年月14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孟駿公園旁某超商附近,拾得林 政偉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所棄,而成脫離其持有之中油捷利 加油卡1 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該加油卡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 支付油資,且非上開加油卡之所有人,不得以該加油卡加油 ,竟於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沿海站加油,並欲以該加油 卡支付油資,致加油站工作人員陳建宏誤認其有資力為其添 加汽油,而取得值新臺幣(下同)132 元之汽油。加油完畢 後,因林政偉已向中油公司掛失,致該加油卡無法付款,林 明龍乃交付其所有汽車駕照1 張與加油站副站長洪尤興,欲 加以質押,洪尤興拒絕林明龍之質押,林明龍乃逕自騎乘機 車離去。嗣因林明龍未返回付款,加油站人員乃於同年月27 日報警處理,並將林明龍之汽車駕照交與警方查扣,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龍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明龍對於在上開時地拾獲脫離林政偉持有之中油 捷利加油卡1 枚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年4月24日14時 40分許,未攜帶任何金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中油公司加油站沿 海站加油,加油後欲以侵占之加油卡支付油資,但因為該加 油卡業經林政偉掛失而無法用以付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林政偉、陳建宏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復有加油站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油捷利卡消費單據在卷足憑(警卷第 8 、1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等加油卡 上印有「員工專用」字樣,有中油公司102年4月26日油行銷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偵緝卷第22、23頁),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非為該加油卡所有人,竟仍持該加油 卡前往加油,其有侵占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被 告辯稱伊加完油後沒多久就拿錢去償還油資,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惟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事後並未償還油資及 領回其駕照,加油站乃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警卷第3 頁背面 ),被告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且加油站人員確因被告 未支付金錢而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交付加油站之汽車駕照交 與警方查扣,有扣案之駕照1 張可據,衡諸常情,果若被告 確有償還油資與加油站,加油站人員應不至報案並將被告駕 照交付與警方,況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償還油 資之證明,被告執此所辯,應非事實,本院難以採憑。再者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係即成犯,只要被 告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本件被告非持有之加油卡合法使 用人,於偵訊時自陳因為身上沒有錢,想要試試看該枚加油 卡是否可以加油,因而前往加油站加油,有被告偵訊筆錄在 卷可據(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致證人陳建宏誤認被告有資 力支付油資,而添加值132 元之汽油與被告,此時被告詐欺 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其事後是否償還油資與加油站,僅係被



告犯罪後態度良善與否問題,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成 立,準此以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尤興欲證明其事後有償 還油資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 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本件加油卡係證人林政偉遭不詳人士所竊 ,業據證人林政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則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拾獲該加油卡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故 應認本件加油卡為脫離本人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對被告拾獲加油卡一節論以侵占遺 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林政偉之加油卡、詐欺被害人陳 建宏而取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未能坦認詐欺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復衡酌被罪手段和平、所侵占之加油卡 、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償還油資,並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患有重鬱症、恐慌症、睡眠障礙之身體情形(本院審易 卷第24頁),前有毀損、妨害公務、幫助詐欺,品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車駕照1 張,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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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