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061號
KSDM,102,審訴,3061,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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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石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
㈡詎石耀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 市鳳山區某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 3 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五湖電 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石耀文係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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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