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971號
KSDM,102,審訴,297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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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正
      王勁智
      李春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生活館」 之負責人,並僱用甲○○、乙○○在該店招呼客人,渠等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所僱之成年女服務生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 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40分鐘, 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向男客收取費用,並 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適有男客郭○岑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17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由甲○○介紹上述消費方式,並 收取1800元性交易費用後,安排女服務生潘○霄至該店2樓 A6包廂內與男客郭○岑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 日17時35分許,進入上址實施臨檢,在2樓A6包廂內,查獲 女服務生潘○霄與男客郭○岑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消費單 1張及現金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潘○霄、證人即男客郭 ○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江○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 獲照片22張、商業登記抄本1 紙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 000號逾102年6月1至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1 、19至28、37頁,偵卷第36至40 頁),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3 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以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甚為不該,並斟酌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甲○○、乙 ○○為受僱者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被告乙○○前於101 年 間甫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竟又犯下本案,難認有何警 惕悔改之意,惟念被告3人原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消費單1 紙,記載客人消費日期及房號,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800元,其中600元為男客支付前 揭性交易對價中屬於被告戊○○應分得之部分,是該現金60 0 元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戊○○ 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 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1,800元中扣除上開600元後,剩餘1,200 元部分則 係上址店內小姐從事前揭性交易應分得之部分,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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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