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936號
KSDM,102,審訴,2936,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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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
在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馬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明正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第639 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竊盜案 件(共二罪),經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 確定,上開如⑴至⑷所示之五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 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 年8 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 日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農場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前,另案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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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