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343 號、第233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良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漢神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之「張良信」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良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 國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凌 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哈哈網咖 」內,趁潘姿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姿潔置於椅子扶手旁 之咖啡色錢包1 個【內含潘姿潔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 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漢神百貨聯名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漢神百貨聯名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潘姿潔所有中國信託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後,先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接續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 之,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 該等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商品。
㈢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上開竊得潘姿潔所有之漢神百貨聯名卡背面簽名欄內,簽上 「張良信」之署押而將原本「潘姿潔」之署押覆蓋,擅自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以表明簽名者「張良信」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後,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時間,分別持前揭漢神百貨聯名卡信用卡前 往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 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特約商店 人員分別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潘姿潔、各商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潘姿潔所有聯邦銀行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時間,持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 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 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品。嗣經潘姿潔發現包包遭 竊報警後,張良信復因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於 張良信之背包內起獲潘姿潔所有之漢神百貨聯名卡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17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心按摩店」,明知 其身上未帶足夠之現金消費,仍向胡嘉華表示欲進行按摩2 小時之消費,致胡嘉華陷於錯誤,誤信張良信有支付帳款能 力,而為張良信提供2 小時之按摩服務,使張良信獲得價值 1,300 元之按摩利益。同日19時45分許按摩結束,張良信以 出去領錢支付費用為由,留下其國民身分證1 張予胡嘉華後 離去未歸,胡嘉華始知受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開上開「五心按摩店 」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嘉華置於置物櫃錢包 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 1 張得手。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 ,先持胡嘉華所有前揭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欲購 買價值75,000元之鑽石戒指,經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 店員發現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背面未簽名,張良信即於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惟因該簽
帳金融卡餘額不足交易失敗而未遂;張良信隨即持胡嘉華所 有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惟遭店員楊雅雯發現 張良信之姓名與信用卡背面英文拼音不符,即時取消交易而 未遂。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胡嘉華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上 ,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 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品而得手。嗣 經胡嘉華發現包包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潘姿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胡嘉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姿潔、胡嘉華、證人即比利恩鑽石 店店員楊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安全控管科冒用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 信用卡盜刷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遠百( 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簽帳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7 月18日漢安字第71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簽帳單、扣押物品清單、張良信身分 證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 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變造文書罪,我 國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㈧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 示,係犯刑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本件被告在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簽帳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簽其 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尚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 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於漢神聯名卡上變造「潘姿潔」署名為「 張良信」,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又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以一盜刷信用卡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被告於「比利恩鑽 石店」內,陸續以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著手詐欺物品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決意,且犯 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 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 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 開不同信用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3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 罪、1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 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 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任意竊 取或詐欺他人財物或利益,影響被害人潘姿潔等人權益,且 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盜刷消費 ,致上開被害人潘姿潔等受有不等之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 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潘姿潔達成和解(尚未為任何給付,而無 實際補償被害人潘姿潔),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漢神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張良信」署押1 枚,係 變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潘 姿潔所有漢神聯名卡1 張,非被告所有之物;張良信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1 張,雖係被告於上揭詐欺得利犯罪既遂後,交 付予被害人胡嘉華之證件,惟僅係證明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 罪,且非違禁物;扣案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並未偽簽 他人之姓名,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簽 帳單亦已交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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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特約商店 │使用之信用卡│購買物品 │主文欄 │
│ │ │ │ │消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7 月7 日│遠東百貨股│中國信託商業│CK男用手錶│張良信犯詐欺取財│
│ │12時21分29秒,│份有限公司│銀行(卡號:│1 支(12,2│罪,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苓雅區│精光堂專櫃│000000000000│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三多四路21號 │ │4666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 年7 月7 日│遠東百貨股│同上 │肌源新生活│ │
│ │12時25分51秒,│份有限公司│ │肌膚保養品│ │
│ │在高雄市苓雅區│精光堂專櫃│ │(2,800 元│ │
│ │三多四路21號 │ │ │) │ │
├──┼───────┼─────┼──────┼─────┼────────┤
│3 │102 年7 月7 日│遠東百貨股│中國信託商業│青春露保養│張良信犯行使變造│
│ │13時8 分21秒,│份有限公司│銀行漢神百貨│品(3,322 │私文書罪,累犯,│
│ │在高雄市苓雅區│SKⅡ專櫃 │聯名卡(卡號│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多四路21號 │ │: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53108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漢神百貨聯名│
│ │ │ │ │ │卡背面簽名欄變造│
│ │ │ │ │ │之「張良信」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
├──┼───────┼─────┼──────┼─────┼────────┤
│4 │102 年7 月7 日│漢神百貨股│同上 │男用金項鍊│張良信犯行使變造│
│ │13時39分57秒,│份有限公司│ │1 條(92,1│私文書罪,累犯,│
│ │在高雄市前金區│ │ │36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成功一路266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漢神百貨聯名│
│ │ │ │ │ │卡背面簽名欄變造│
│ │ │ │ │ │之「張良信」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
├──┼───────┼─────┼──────┼─────┼────────┤
│5 │102 年7 月7 日│漢神百貨股│聯邦銀行信用│金戒指1 只│張良信犯詐欺取財│
│ │14時4 分33秒,│份有限公司│卡(卡號:46│(19,553元│罪,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前金區│ │0000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
│ │成功一路266 號│ │05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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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特約商店 │使用之金融卡│購買物品 │ │
│ │ │ │/信用卡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7 月15日│比利恩鑽石│中國信託商業│未遂 │張良信犯詐欺取財│
│ │20時40分許,在│店 │銀行簽帳金融│ │未遂罪,累犯,處│
│ │高雄市前金區自│ │卡(卡號:44│ │有期徒刑叁月,如│
│ │強二路1 號 │ │0000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2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545305│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102 年7 月15日│金鑽石珠寶│遠東國際商業│黃金尾戒1 │張良信犯詐欺取財│
│ │20時56分許,在│銀樓 │銀行信用卡(│只(6,160 │罪,累犯,處有期│
│ │高雄市苓雅區自│ │卡號:545305│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強三路109 號 │ │0000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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