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梅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7日13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自宅飲用紅酒、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 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停車 場時,因其前方王漢中所駕駛附載劉善宇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倒退,經劉梅芳鳴按喇叭示意後,王漢 中將車輛停下並與劉善宇偕同下車,劉梅芳見狀,即以言詞 侮辱,並揮打及抓破劉善宇之衣物(此部份所涉及公然侮辱 、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劉善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善宇即撥打電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 濃分駐所員警朱文杰、林宏泰接獲勤務中心指示旋到場處理 ,劉梅芳明知員警朱文杰、林宏泰穿著制服,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於同日17時53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前揭停車場內,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朱文杰、林 宏泰侮罵「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方逮捕後,於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務巡邏車返回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途中,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侮罵員 警朱文杰、林宏泰;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犯意,於乘坐前揭警務巡邏車時,腳踢駕駛座後方之安全防 護板,造成該防護板破裂,喪失隔絕之功能。嗣於同日20 時22分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梅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善宇、證人王漢中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朱文杰於偵訊中指 稱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朱文杰於102年9月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安全 保護板毀損照片各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 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查員警朱文 杰、林宏泰因據勤務中心指示而執行勤務,駕駛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務巡邏車,係屬渠等因警察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被告 以腳踢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安全防護板,造成該防護板破裂, 而使該警務巡邏車專以防護執勤人權安全之安全防護板因而 破裂,已足減損該配備之防護效用,依前開意旨,應構成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朱文杰及 林宏泰以言詞侮辱,然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應仍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自執行勤務之員警據報前往前揭停車場處理時,至 經逮捕乘坐警務巡邏車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途中,先後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語侮罵員警朱文杰 、林宏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 間密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藐視現今政府 、媒體大力宣傳酒後不駕車之規定,仍先後飲用紅酒、啤酒 及威士忌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猶騎乘機 車上路,可能因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使 用人生命、身體所受侵害之危險性;復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執行勤務時,竟不配合,接續以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 並毀損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巡邏車內之安全防護板,顯見其對 於法治甚為忽視,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莫大危險,且對 於社會安寧及法秩序之危害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無業、 該防護板修復金額莫約新臺幣300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140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