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502號
KSDM,102,審訴,2502,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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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8、25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94、4075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佳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5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於95、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 21號、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8 月、3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86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 、798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東路之 黃埔公園前,為警發現其陪同侯家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毒品,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 生明路與國泰路路口,為警查扣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1 小 包(毛重0.25公克)而逮捕(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柯佳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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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