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侯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黃玉青
郭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玉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郭銘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玉青為原告之妻,婚姻關係迄今存續 中,2 人育有1 子。詎原告於使用被告黃玉青之手機時,發 現手機內竟有被告黃玉青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所拍攝被告 赤裸上身一同躺在床上之相片(下稱系爭相片),足證兩人 交往甚密,超越應有之分際,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另參以證人郭俊嚴(按 :原告之連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105 年中就聽說被 告黃玉青有其他交往對象,被告黃玉青更於105 年中秋節前 後,帶被告郭銘哲前往伊住處,伊當時有告知被告郭銘哲關 於被告黃玉青已婚等節。縱以被告郭銘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於105 年10月間始知悉被告黃玉青係有配偶之人,然被 告於105 年11月13日仍有親密接觸、拍攝系爭相片之不當交 往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銘哲略以:伊與被告黃玉青係在網路認識後交往,伊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黃玉青已婚。伊是在105 年10月間得知被 告黃玉青已經結婚,之後並未再與之聯絡,並否認於105 年 11月13日與被告黃玉青仍有親密接觸及與被告黃玉青拍攝系 爭相片之不當交往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玉青略以:被告郭銘哲於大約105 年10月份經被告黃
玉青之姊夫告知始知悉被告黃玉青係有配偶之人,系爭相片 中之合影者確為被告,然被告僅係朋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至明。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 律體係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之利益(參見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 頁)。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被告黃玉青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 5年11月13日有親密接觸、拍攝系爭相片之不當交往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是否於105年11月13日有親密接觸、有無拍攝系爭相片之不 當交往行為?被告郭銘哲當時是否已知悉被告黃玉青係有配 偶之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有親密接觸、拍攝系爭相片 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相片(見調字卷第5 頁)為證,觀 之系爭相片,可知系爭相片係被告躺在床上自行拍攝,且被 告上身均無衣著,另依原告提出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相片之拍攝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 ,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原告主張,應屬信實。 ⒉再依證人郭俊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郭銘 哲是被告黃玉青帶來我家,我才認識,一開始我是聽原告的 親戚說被告黃玉青有在外面和別人交往,我就問被告黃玉青 本人,他回答有。大約是在中秋節之前,被告黃玉青把被告
郭銘哲帶來我家,我有問被告郭銘哲是否知道我與原告的關 係,他說知道,我就告訴他這種關係是不應該的,如果今天 堅持要繼續交往下去,要等到原告執行出來後(按:原告係 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1月24日間入監執行),叫被告郭 銘哲自己去跟原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上 開證人郭俊嚴證述被告郭銘哲係經伊告知乙節,與被告黃玉 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是我姊夫跟他講時他才知道等 情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應可採憑。另證人郭俊嚴 證述伊與被告郭銘哲見面之時間係大約於中秋節之前,而 105年之中秋節(農歷8月15日)係於105年9月15日,有人事 行政局105年行事曆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佐 以被告郭銘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原告要出來的1、2個 月前,也就是105年10月左右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而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回推1至2月, 大約係在105年9、10月間,而此時間亦與被告黃玉青所述: 被告郭銘哲大約在10月間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 面)。綜觀上開證據,可認被告郭銘哲至遲於105年10月, 已獲知被告黃玉青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郭銘哲於知悉被告黃 玉青係有配偶之人後,仍於105年11月13日,與被告黃玉青 有親密接觸、拍攝系爭相片之行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 壞原告與被告黃玉青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黃玉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親密互動 之不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 審酌原告103 、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5,000元及0 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玉青103 、104 年申報之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郭銘哲任職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 、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520,083 元及473,07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等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 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暨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因不當交往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0,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黃玉青,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郭 銘哲,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調字卷第16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 ,被告黃玉青自106年7月19日起;被告郭銘哲自106年2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 元,及被告黃玉青自106 年7 月19日起,被告郭銘哲 自106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