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梓蘭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5 月、5 月、4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王 芸背負在右肩之側提袋開 口未閉,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趁王 芸疏未注意之際,自後方將手伸入上開側提袋內 而竊得王 芸所有之咖啡色短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 元)暨放置在該短皮夾內之現金3,500 元,於得手 後準備逃離現場之際,適遭附近店家陳幸葳目睹上開行竊過 程而高聲喊叫示警,吳梓蘭因見事跡敗露而心生慌亂,致不 慎掉落前揭竊得之咖啡色短皮夾(內含現金3,500 元),經 陳幸葳趨前以抓住吳梓蘭手腕之方式阻止吳梓蘭逃離現場, 嗣據報前來之警員隨即將吳梓蘭當場逮捕,並扣得自吳梓蘭 手上掉落在地之前開所竊得皮夾暨現金後,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梓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梓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王 芸、案發現場目擊者陳幸葳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 (見警卷第15至19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短皮夾1 只暨現金3,500 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5月、4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 度,且案發後前開遭竊之皮夾暨現金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所受實質 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