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229號
KSDM,102,審易,3229,2014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三) 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藍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昌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60號裁定停 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 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 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99年1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1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8 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