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芊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9日14時20分許,在「814百貨生鮮超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 黑人牙膏(大)2條、黑人牙膏(小)2條、高露潔牙膏2條 、露得清洗面乳2條、露得清洗面乳加量版2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062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時,經該店組長張相泉發覺而將其 攔下,經警據報至現場,在王芊臻之手提袋內,發現上開物 品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芊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該店組長張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王芊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之上開超市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參以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非鉅、已發還上開超市,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上開超 市達成和解,該超市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8頁)在卷可參,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隨時 注意自己行為舉止,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