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82號
KSDM,102,審易,3182,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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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達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達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達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合格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元立麵包食品擔任送貨司 機,平日以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送貨至客戶 之途中,行經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行經上開路段,而同向行駛 在吳達仁右前方,吳達仁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 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因而使章○及黃○人車倒地後,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黃○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吳達仁為掩飾 遭家人陳報為失蹤人口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揭肇事地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蕭○,表明身分為吳○,並在 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吳○」之署名1枚,復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吳○」之 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 確性。嗣經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章○、黃及吳○到 場進行調解時,章○、黃○始發覺吳○非當天肇事之人,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瑄黃慧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達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章○、黃○、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3、28至30、44、60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報告、談話紀錄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2日高市○○○○0000000000 0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6日高市府交運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17 張(見偵卷第5頁背面、8、10至12、15至20、31至32、69 、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達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此, 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章○所騎乘搭載黃慧 玲之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鑑 定意見:1.吳達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章 瑄無肇事原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章○、黃○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受僱於「元立麵包食品」,平日以小貨車送貨為業,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送貨至客戶 之途中,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見偵卷第39至40頁),其於 駕駛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章○及黃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 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章○、黃○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 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 罪。至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方人員坦承肇事,然其當時係冒用「吳達 信」名義應訊,且之後被告復未自首有冒名應訊情形,本案 係因經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章○、黃○及吳○到場 進行調解時,章○、黃○發覺吳達信非當天肇事之人,方知 被告有前揭冒名應訊之情等事實,有酒精測試報告、談話紀 錄表及告訴人等2人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 、5、10、15頁),顯見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 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五、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章瑄黃慧玲受傷,嗣後 為掩飾遭家人陳報為失蹤人口之身分,竟冒用「吳達信」之 名義應訊而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吳○於遭受民事債務追 償及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已妨害章○、黃○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正確行使,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吳○乃兄 弟關係,而吳○於警詢中原已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偽造署押 犯行(見偵卷第4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 示之「吳○」署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 │
├──┼─────┼──────┼─────┼───────┤
│ 1 │101年10月 │高雄市政府警│受訪談人欄│偽造「吳○」之│
│ │17日15時27│察局交通大隊│ │署名壹枚 │
│ │分 │交通事故談話│ │ │
│ │ │紀錄表 │ │ │
├──┼─────┼──────┼─────┼───────┤
│ 2 │101年10月 │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 │偽造「吳○」之│
│ │17日5時15 │ │ │署名壹枚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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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