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79號
KSDM,102,審易,3179,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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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57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327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萬進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知悉自己 於民國91年間雖登記為「劉徐水花號」漁船(統一編號:CT R-KH-5592 號,下稱本案漁船)之船員,惟自91年起至94年 止,均未曾實際搭乘本案漁船或其他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 ,且其於91年度之平均月薪未達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其為謀日後 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其認定係由船筏主 劉徐水花本人所出具,惟實際上乃未獲劉徐水花同意之人所 私自製作,載有蔡萬進擔任本案漁船船員漁撈所得平均月薪 達4 萬2,000 元以上此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並持此證明書與 本案漁船91年3 月至5 月間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 人交易月計表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於91年6 月26日透 過不知情之高雄縣林園區(改制後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人 員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將蔡萬進每月投保薪資自1 萬6,500 元調高為4 萬2,000 元 。嗣蔡萬進再於94年7 月7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 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 上開提高後之薪資額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7 月27 日交付蔡萬進老年給付保險金共189 萬元,蔡萬進即以此方 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14 萬7,500 元之溢領金額。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徐水花劉瑞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 證明書、申請書、隊員姓名表、漁船船員手冊、高雄縣林園 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8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 日保給 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4 月25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漁港進出港紀錄查詢等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時點在95年7 月1 日前,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 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新法需數罪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觀察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 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 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 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 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 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持用之前述證明書,乃由有權製作之人 即本案漁船船筏主劉徐水花所出具,僅內容載有其擔任本案 漁船船員漁撈所得平均月薪達4 萬2,000 元以上之不實文書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徐水花劉瑞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以認識前述證明書 乃由劉徐水花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仍持以行使之 故意所為,並非以本於行使未經製作權人同意而偽造之私文 書之故意所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知悉前 述證明書乃無製作權人所私自製作,自無法認定被告知情,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際上所行使 者乃為偽造之私文書,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漁會人員, 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工保險局並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 ,在知悉己身未曾於91年間實際出海捕魚之情況下,仍持用 虛偽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高達10 0 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健 全性,且迄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所為 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



參,素行良好。另衡以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 度設計及監督機制尚未健全,漁民間甚口耳相傳得於退保前 3 年以提高投保薪資並繳付較多保費之方式,俾利將來一次 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意識甚低 ,復兼衡被告為基礎勞動階層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行政主管機關得另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依其權責 處分追回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 法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 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犯罪行為時點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被告本案所犯乃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 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例第9 條亦定有 明文,復依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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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