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許榮進於民國101 年8 月至9 月間, 因前往告訴人邱釜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快樂牙醫診所」接受製作假牙治療,懷疑於上開診所看 診期間感染C 型肝炎病毒,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接續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3分24秒許、102 年4 月 18日下午1 時29分1秒許,分別以暱稱「pitno 」在台大BBS 高雄版公開網站上,發表標題為「〔怒反推〕高雄的快樂牙 醫診所」、「〔遊記〕高雄快樂牙醫遊記」,內容分別為: 「診所名稱:快樂牙醫診所。治療時間:101 年8 月到9 月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因朋友101 年8 月覺得右邊牙齒有異,就近到牙醫診所就診,照完X 光後, 醫生告訴右邊沒問題,但左下邊因缺牙造成左上牙齒下落, 需植牙,或裝假牙,後決定裝假牙,經1 個半月的診療,終 於將假牙弄好了,但是於101 年10月抽血檢驗時,卻發現肝 指數飆到800 ,因他每3 個月抽血一次,上次於101/年7 月 時肝指數低於40,醫生還問他這幾個月有開刀、輸血、受傷 嗎?回答皆沒有,但是有去裝假牙,裝時要磨牙,有磨傷口 腔內的肉,當初覺得裝完還好。醫生建議去義大醫院看肝膽 科,經過一番抽血檢查後,確定是得到C 型肝炎,原先朋友 是BC肝炎皆無的人,後義大醫院說明治療方式是打干擾素, 治療時期6 個月,每星期1 針,朋友打完第1 針,隔天立刻 發燒、頭痛、食慾不好等症狀,持續3 天才緩解,但還有23 週啊,最近終於比較好了,肝指數也回復40以下了,還有3 週治療程序才結束。朋友沒有要控告診所也無要錢,且已過 了追訴期,他自己認了,只想讓網友們注意此診所不要跟他 一樣。診所把醫療器具消毒乾淨不是它應盡的責任嗎?」、 「這是遊記,所以是第一人稱的寫法,這是我朋友寫的,我 PO文。診所名稱:快樂牙醫診所。治療時間:101 年8 月到 9 月。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從小我因為愛 吃糖及喝汽水,而造成牙齒缺牙,所以只能用另外一邊來咬 合,直到101 年8 月突然覺得右邊牙齒有異,就近到牙醫診 所就診,進入後覺得明亮,醫療座位很多,我想應該不會等
很久,因是第一次來所以填寫病歷表後等待叫號,等了大約 20到30分鐘終於叫我了,醫生問我有何問題,我回右下牙齒 怪怪的,醫生說要照X 光,再檢查之後說有牙結石,要洗牙 ,且說明左下邊因缺牙造成左上牙齒下落,需植牙或裝假牙 ,請我下次來再決定,為了以後著想所決定裝假牙,此時醫 生建議植牙,有折扣,但是我因個人身體因素選擇牙橋,此 時換了另一個醫生,醫生說裝牙橋比較麻煩,要先在缺牙處 2 邊的牙齒打磨再裝上臨時牙齒,正式的牙齒慢點做,於是 開始了打磨牙齒的過程,當然要打麻醉,時間很久,弄到我 的嘴巴都快沒力氣,終於臨時牙齒裝上了,請我預約下次, 大約一星期後吧。第二次到了,這次一開始就將臨時牙齒拿 下,再次打磨牙齒,這次時間更久,可能醫生手酸了,磨牙 機竟然磨到我的口腔,足足磨了1 分鐘,或許我的時間感覺 比較久,但是連牙齦都磨到了,醫生真的累了,我也累了, 也好痛。第三次,這次比較好了沒有像上次那麼痛了,以後 大概如此相差不大,直到將假牙弄好了,也已經9 月中了。 今天是101 年10月第一個星期三我每月固定的抽血檢驗,這 個月要多抽一支血,因為多了肝指數,平時不用的,但醫生 說每3 個月要抽一次,抽玩了,醫生說星期五看報告,星期 五到了,一如往常到醫院報到,這次醫生卻一開口就問你最 近是做了什麼,肝指數飆到800 ,上次才不到40,醫生還問 他這幾個月有開刀、輸血、受傷嗎?回答皆沒有,但是有去 裝假牙,裝時要磨牙,有磨傷口腔,醫生說馬上在測一次, 因為緊急所以2 小時就好了,這次更高了,醫生也緊張了, 說明天馬上去義大醫院看肝膽科,記得要作請他肝炎及病毒 數量檢查,結果竟然是C 型肝炎。所以折扣是錢加... 」等 不實內容,指摘足以詆毀「快樂牙醫診所」商譽文字,足生 毀損於快樂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 會議紀錄及成立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正反面、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