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祥
何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024號、第16305號、第227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英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英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英傑仍不知警惕,與吳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5、7、1 4、15所示部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兩人一 起尋找不特定人之車輛,並推由吳少祥著手竊取、何英傑負 責把風,得逞後,在車內尋得車主之聯絡資料,並由吳少祥 撥打被害人電話向其表示若不按指示匯款,就不予歸還車子 之方式,以加害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 安全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由吳少祥分得三分之二,何英傑 分得三分之一。謀議既定,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T型扳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永忠等 被害人之車輛,何英傑則在一旁把風,待吳少祥竊取得逞後 ,先在車內尋得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再推由吳少祥以其所 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如附表一編號1、 3至9、11、1 4至16所示之車主聯繫,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3至9、11、14至16所示之吳永忠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恐嚇取財,致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劉玉蓮 等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款項至吳少
祥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彥儒)內而得逞;至如附表一編號1、3、7、9、11 、14至16所示之吳永忠等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如附表一編號2、10、12、13所示部分,因未在車上尋得被 害車主之聯絡資料,而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各次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詳細情節及既、未遂犯行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102年6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 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或預備供本件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於102年6月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逮捕何英傑 ,而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3至9、11、14至16所示犯行。 而吳少祥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其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 置地點,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吳少 祥另與何英傑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其等犯附表一 編號10、12、1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 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均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均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朱婉琪、葉心怡、吳永忠、陳逸民、廖國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少祥、何英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祥、何英傑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彥儒、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忍 、潘淑菁、劉玉蓮、周駿宏、朱婉琪、蘇王淑蕊、黃相曉、 楊左璠、林敬宗、張芳男、魏秀麟、吳政昌、證人即告訴人 葉心怡、吳永忠、陳逸民、廖國廷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陳彥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 2年5月17日5時10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 月17日5時2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葉心怡、周駿宏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
帳執據、被害人蘇王淑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少 祥、何英傑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少祥、何英傑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此有該T型扳手 扣案可佐,且係渠等持以破壞車門門鎖、電源鎖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吳少祥供承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 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少祥、何英傑就 附表一編號1、3至9、11、14至16所示部分於行竊該部分 自用小客車之前,已計畫係要竊取該車以便要求被害人匯 款支付贖金,於竊取該車得手後,果撥打恐嚇電話要求被
害人匯款贖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竊車 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 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 ,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 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 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二)核被告吳少祥、何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 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1、3、7 、9、11、14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7、14、15所示部分,另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2、10、12、1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吳少祥、何英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少祥、何英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4 至16所示犯行,均於行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 以竊盜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非於竊車後,始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即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1、5、7、14、15所示部分,另犯毀損 罪】,侵害二法益(車輛及贖金),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部分 ,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 1、3、7、9、11、14至16所示部分,則依法定本刑較重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如附表一編號1、5 、7、14、15所示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 第35 4條,然此毀損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顯係漏載所致,屬已起訴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一併指明。又被告吳少祥、何英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犯上開 恐嚇取財既遂罪(4罪)、恐嚇取財未遂罪(8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何英傑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少祥、何英傑所為恐嚇如附表 一編號1、3、7、9、11 、14至1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犯行 ,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等均未 匯款,而未有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 、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該部分未有打電話恐嚇 取財之犯行,即使警方於逮捕被告吳少祥時,扣得前開用 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在無恐 嚇取財之上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比對下,尚無相當 跡證合理懷疑係被告吳少祥、何英傑所犯,被告2人於偵 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等犯上開罪時,即主動帶同員警 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均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101-102、107、109、170 -171、199-200頁 ),均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因被告吳少祥 已於102年6月10日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 點,坦承與被告何英傑共犯該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首,在警 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何英傑涉案後,嗣於102年6月13日, 被告何英傑始與警方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並 坦承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僅被 告吳少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英傑 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何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3 、7、9至1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吳 少祥、何英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 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 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 顯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恐嚇 取得財物之多寡,車輛遭竊後取回之情形;被告吳少祥下 手竊取車輛並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吳永忠等人,行為情狀較 嚴重,被告何英傑僅係負責把風,行為分擔較輕微,被告 2人之分贓比例(被告吳少祥分得三分之二,何英傑分得 三分之一);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皆為被告吳少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皆為被告吳少祥用於本件竊 盜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鐵絲1捲,係用 以破壞車輛之防盜系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藍色帽子
係偷車時用來掩人耳目等情,業據被告吳少祥供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7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吳少祥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爰本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係被告吳少祥撥打 予遭竊車主用以恐嚇取財之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 款卡係用於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記事本,係記載竊得車輛資料之用,亦屬恐嚇取財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便條紙係方便打電話給被害人 告知匯款資料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少祥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73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品均為被告吳少祥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恐嚇取財既(未)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 物品,固均為被告吳少祥或何英傑所有,然與本件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均無關,且該安全帽、外套等為被告吳少祥 平時穿著之衣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少祥、何英傑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4頁),既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查無實證與本案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遭竊車輛及車│行竊手法 │恐嚇取財情形 │主文欄 │
│ │ │牌號碼、被害│ │ │ │
│ │ │人姓名 │ │ │ │
├──┼───────┼──────┼────────┼────────┼────────┤
│1 │102年5月11日17│0898-MX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推由吳少祥於102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時30分許,高雄│用小客車、 │,於左列時間,搭│年5月13日15時16 │取財未遂罪,處有│
│ │市左營區東門路│吳永忠(起訴│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分許,持門號0955│期徒刑拾月;扣案│
│ │大義國中圍牆旁│書誤載為「吳│,由吳少祥持扣案│863705號(申用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永中」,以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為吳少祥)行動電│十所示之物,均沒│
│ │ │同) │T型扳手破壞車門 │話,撥打給吳永忠│收之。 │
│ │ │ │及電源鎖,再以扣│門號0000000000號│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案鐵絲破壞防盜系│之行動電話,恫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統後,竊取左列車│稱遭竊車輛在伊手│,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輛,何英傑負責把│中,須依指示匯款│;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風,得手後將車輛│5萬元始能取回車 │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 │ │ │藏置在高雄市前鎮│輛等語,惟吳永忠│,均沒收之。 │
│ │ │ │區凱旋四路811 號│並未依指示匯款而│ │
│ │ │ │前。嗣為員警於10│未得逞。 │ │
│ │ │ │2年6月2日上午9時│ │ │
│ │ │ │30分許在該處尋獲│ │ │
│ │ │ │該車輛。 │ │ │
│ │ │ │ │ │ │
├──┼───────┼──────┼────────┼────────┼────────┤
│2 │102年5月17日凌│6516-PB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無(因吳少祥及何│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晨,屏東縣屏東│用小客車、 │搭計程車,於左列│英傑在該車內未尋│兇器竊盜罪,處有│
│ │市公民街172巷 │林建忍 │時間,至左列地點│獲車主聯絡電話,│期徒刑捌月;扣案│
│ │5弄9號前 │ │,由吳少祥持扣案│因而未撥打電話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嚇取財)。 │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T型扳手破壞車門 │ │收之。 │
│ │ │ │及電源鎖,再以扣│ │何英傑共同犯攜帶│
│ │ │ │案鐵絲破壞防盜系│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統後(毀損部分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據告訴),竊取左│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列車輛,何英傑負│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 │ │責把風而行竊得手│ │,均沒收之。 │
│ │ │ │。得手後2人先駕 │ │ │
│ │ │ │駛該車去竊取編號│ │ │
│ │ │ │3之車輛後,再由 │ │ │
│ │ │ │何英傑將6516-P B│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藏置│ │ │
│ │ │ │在屏東市華二街 │ │ │
│ │ │ │108巷幼稚園之空 │ │ │
│ │ │ │地。嗣經員警於10│ │ │
│ │ │ │2年6月7日15時許 │ │ │
│ │ │ │在該處尋獲該車。│ │ │
│ │ │ │ │ │ │
├──┼───────┼──────┼────────┼────────┼────────┤
│3 │102年5月17日凌│YQ-0273號自 │吳少祥駕駛編號2 │推由吳少祥自102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晨3時27分許, │用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0000-0│年5月18日14時許 │取財未遂罪,處有│
│ │屏東縣屏東市蘭│潘淑菁 │B號贓車搭載何英 │起,持門號095586│期徒刑拾月;扣案│
│ │州街勝利國小大│ │傑,於左列時間,│3705號行動電話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門旁 │ │至左列地點,由吳│打給潘淑菁持用之│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少祥持扣案足供為│門號0000000000 │收之。 │
│ │ │ │兇器使用之T型扳 │號行動電話,恫嚇│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手破壞車門及電源│稱遭竊車輛在伊手│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鎖,再以扣案鐵絲│中,車主須依指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破壞防盜系統後(│匯款2萬元至1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能取回車輛等語│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 │ │ │),竊取左列車輛│ │ │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
│ │ │ │而行竊得手。得手│。 │ │
│ │ │ │後由吳少祥駕駛左│ │ │
│ │ │ │列車輛搭載何英傑│ │ │
│ │ │ │去偷編號4之車輛 │ │ │
│ │ │ │,再將左列車輛藏│ │ │
│ │ │ │置在屏東市復興南│ │ │
│ │ │ │路1段399巷慈恩16│ │ │
│ │ │ │新村管委會辦公室│ │ │
│ │ │ │旁。嗣為員警於 │ │ │
│ │ │ │102 年5月17日15│ │ │
│ │ │ │時許,在該處尋獲│ │ │
│ │ │ │該車。 │ │ │
│ │ │ │ │ │ │
├──┼───────┼──────┼────────┼────────┼────────┤
│4 │102年5月17日凌│ZN-7552號自 │吳少祥駕駛編號3 │㈠推由吳少祥自10│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晨,屏東縣屏東│用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00-000│ 2年5月19日17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市自由路天公廟│劉玉蓮 │3號贓車搭載何英 │ 許起,持門號09│刑拾壹月;扣案如│
│ │前停車場 │ │傑,於左列時間,│ 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 │ │ │至左列地點,由吳│ 電話撥打給劉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少祥持扣案足供為│ 蓮門號00000000│之。 │
│ │ │ │兇器使用之T型扳 │ 80號行動電話,│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手破壞車門及電源│ 恫嚇稱遭竊車輛│取財罪,累犯,處│
│ │ │ │鎖,再以扣案鐵絲│ 在伊手中,須依│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破壞防盜系統後(│ 指示匯款始能取│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回車子等語,使│至十所示之物,均│
│ │ │ │),竊取左列車輛│ 劉玉蓮心生畏懼│沒收之。 │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 ,而於102年5月│ │
│ │ │ │而行竊得手。得手│ 19日20時許,從│ │
│ │ │ │後由吳少祥駕駛左│ 其男友姚良竑之│ │
│ │ │ │列車輛,搭載何英│ 土地銀行帳戶匯│ │
│ │ │ │傑,前往竊取編號│ 款3萬元至玉山 │ │
│ │ │ │5之車輛,再將左 │ 銀行七賢分行帳│ │
│ │ │ │列車輛藏置在高雄│ 號000000000000│ │
│ │ │ │市大寮區正氣路74│ 0(戶名陳彥儒 │ │
│ │ │ │之25 號旁。 │ )之帳戶內,款│ │
│ │ │ │ │ 項由吳少祥與何│ │
│ │ │ │ │ 英傑朋分。 │ │
│ │ │ │ │㈡匯款後吳少祥告│ │
│ │ │ │ │ 知劉玉蓮車輛藏│ │
│ │ │ │ │ 置之左列地點,│ │
│ │ │ │ │ 劉玉蓮因而於10│ │
│ │ │ │ │ 2年5月19日20時│ │
│ │ │ │ │ 30分許尋獲該車│ │
│ │ │ │ │ 。 │ │
├──┼───────┼──────┼────────┼────────┼────────┤
│5 │102年5月17日上│1933-ML號自 │吳少祥駕駛編號4 │㈠推由吳少祥自10│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午5時許,屏東 │用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00-000│ 2年5月18日18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縣屏東市復興南│葉心怡 │2號贓車搭載何英 │ 許起,持門號09│刑拾壹月;扣案如│
│ │路一段399巷51 │ │傑,於左列時間,│ 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 │弄4之1號旁 │ │至左列地點,由吳│ 電話撥打給葉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少祥持扣案足供為│ 怡持用之門號09│之。 │
│ │ │ │兇器使用之T型扳 │ 00000000號行動│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手破壞車門及電源│ 電話,恫嚇稱遭│取財罪,累犯,處│
│ │ │ │鎖,再以扣案鐵絲│ 竊車輛在伊手中│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破壞防盜系統後,│ ,須依指示匯款│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竊取左列車輛,何│ 3萬元至1萬元始│至十所示之物,均│
│ │ │ │英傑負責把風而行│ 能取回車輛等語│沒收之。 │
│ │ │ │竊得手。得手後後│ ,使葉心怡心生│ │
│ │ │ │,將該車藏置在屏│ 畏懼,而於同日│ │
│ │ │ │東縣萬丹鄉社皮村│ 19時許匯款1萬 │ │
│ │ │ │大隆路66巷全聯福│ 元至前開玉山銀│ │
│ │ │ │利中心旁空地。 │ 行(戶名陳彥儒│ │
│ │ │ │ │ )之帳戶內。吳│ │
│ │ │ │ │ 少祥分得8千元 │ │
│ │ │ │ │ ,何英傑分得2 │ │
│ │ │ │ │ 千元。 │ │
│ │ │ │ │㈡匯款後吳少祥告│ │
│ │ │ │ │ 知葉心怡車輛藏│ │
│ │ │ │ │ 置之左列地點,│ │
│ │ │ │ │ 葉心怡因而尋獲│ │
│ │ │ │ │ 該車。 │ │
├──┼───────┼──────┼────────┼────────┼────────┤
│6 │102年5月19日15│CK-6477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㈠推由吳少祥自10│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時起至同年月21│用小客車、 │,於左列時間,至│ 2年5月21日20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20時許之間某│周駿宏 │左列地點,由吳少│ 許起,持門號09│刑拾壹月;扣案如│
│ │日,高雄市三民│ │祥持扣案足供為兇│ 00000000行動電│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 │區褒揚東街22號│ │器使用之T型扳手 │ 話撥打給周駿宏│所示之物,均沒收│
│ │前。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 門號0000000000│之。 │
│ │ │ │,再以扣案鐵絲破│ 之行動電話,恫│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壞防盜系統後(毀│ 嚇稱遭竊車輛在│取財罪,累犯,處│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伊手中,須依指│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竊取左列車輛,│ 示匯款2萬元至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而│ 5千元,始能取 │至十所示之物,均│
│ │ │ │行竊得手,得手後│ 回車輛等語,使│沒收之。 │
│ │ │ │將該車輛藏置在高│ 周駿宏心生畏懼│ │
│ │ │ │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而於102年5月│ │
│ │ │ │與康平街口。 │ 22日14時36分許│ │
│ │ │ │ │ ,匯款5千元至 │ │
│ │ │ │ │ 上開玉山銀行(│ │
│ │ │ │ │ 戶名陳彥儒)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㈡匯款後吳少祥告│ │
│ │ │ │ │ 知周駿宏車輛藏│ │
│ │ │ │ │ 置地點,周駿宏│ │
│ │ │ │ │ 因而尋獲該車。│ │
│ │ │ │ │ │ │
├──┼───────┼──────┼────────┼────────┼────────┤
│7 │102年5月21日凌│1112-NP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推由吳少祥自102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晨,高雄市三民│用小客車、 │,於左列時間,至│年5月21日20時許 │取財未遂罪,處有│
│ │區皓東路246巷 │朱婉琪 │左列地點,由吳少│起持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月;扣案│
│ │88弄口。 │ │祥持扣案足供為兇│05行動電話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朱婉琪持用之門號│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0000000000行動電│收之。 │
│ │ │ │,再以扣案鐵絲破│話,恫嚇稱遭竊車│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壞防盜系統後,竊│輛在伊手中,車主│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取左列車輛,何英│須依指示匯款5萬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傑負責把風而行竊│元至1萬元始能取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得手。得手後將該│回車輛等語,惟朱│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婉琪並未依指示匯│,均沒收之。 │
│ │ │ │鳥松區山腳路1之1│款而未得逞,並向│ │
│ │ │ │號旁。嗣為朱婉琪│吳少祥、何英傑表│ │
│ │ │ │與員警於102年5月│示確實沒錢可匯款│ │
│ │ │ │27日11時許,在該│,請求被告2人還 │ │
│ │ │ │處尋獲該車。 │車,被告2人遂於 │ │
│ │ │ │ │102年5月25日14 │ │
│ │ │ │ │時19分許將車輛藏│ │
│ │ │ │ │放地點告知朱婉琪│ │
│ │ │ │ │。 │ │
├──┼───────┼──────┼────────┼────────┼────────┤
│8 │102年5月21日凌│9128-NY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㈠推由吳少祥自10│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晨,高雄市鳥松│用小客車、 │,於左列時間,至│ 2年5月21日19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區山腳路66號前│蘇王淑蕊 │左列地點,由吳少│ 30分許起,持門│刑拾壹月;扣案如│
│ │。 │ │祥持扣案足供為兇│ 號0000000000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 動電話撥打給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 王淑蕊持用之門│之。 │
│ │ │ │,再以扣案鐵絲破│ 號0000000000行│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壞防盜系統後(毀│ 動電話,恫嚇稱│取財罪,累犯,處│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遭竊車輛在伊手│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竊取左列車輛,│ 中,須依指示匯│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而│ 款,始能取回車│至十所示之物,均│
│ │ │ │行竊得手。得手後│ 輛等語,使蘇王│沒收之。 │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 淑蕊心生畏懼,│ │
│ │ │ │市大寮區德昌街10│ 而於102年5月23│ │
│ │ │ │6號前。嗣為蘇王 │ 日20時43分許,│ │
│ │ │ │淑蕊與員警於102 │ 在高雄鳳山青年│ │
│ │ │ │年5月23日22時30 │ 路郵局匯款6千 │ │
│ │ │ │分許在該處尋獲該│ 元至前開玉山銀│ │
│ │ │ │車。 │ 行(戶名陳彥儒│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㈡匯款後吳少祥告│ │
│ │ │ │ │ 知蘇王淑蕊車輛│ │
│ │ │ │ │ 藏置之地點,蘇│ │
│ │ │ │ │ 王淑蕊始取回該│ │
│ │ │ │ │ 車。 │ │
├──┼───────┼──────┼────────┼────────┼────────┤
│9 │102年5月21日凌│8150-PB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推由吳少祥自102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
│ │晨,高雄市三民│用小客車(連│,於左列時間,至│年5月21日20時13 │取財未遂罪,處有│
│ │區康德街41巷3 │同車上之現金│左列地點,由吳少│分許起,持門號09│期徒刑拾月;扣案│
│ │號前。 │新臺幣2萬8千│祥持扣案足供為兇│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元)、 │器使用之T型扳手 │撥打給黃相曉所持│十所示之物,均沒│
│ │ │黃相曉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用之門號00000000│收之。 │
│ │ │ │,再以扣案鐵絲破│30行動電話,恫嚇│何英傑共同犯恐嚇│
│ │ │ │壞防盜系統後(毀│稱遭竊車輛在伊手│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中,車主須依指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竊取左列車輛,│ │ │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而│回車輛等語,惟因│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 │ │ │行竊得手。得手後│員警已經尋獲該車│,均沒收之。 │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故黃相曉並未依│ │
│ │ │ │市三民區愛國路16│吳少祥之指示匯款│ │
│ │ │ │5號前,車上現金 │而未得逞。 │ │
│ │ │ │由吳少祥分得1萬8│ │ │
│ │ │ │千元,何英傑分得│ │ │
│ │ │ │1萬元。嗣為員警 │ │ │
│ │ │ │於同日19時許在該│ │ │
│ │ │ │處尋獲該車。 │ │ │
├──┼───────┼──────┼────────┼────────┼────────┤
│10 │102年5月26日凌│1108-EH號自 │吳少祥夥同何英傑│無(因吳少祥及何│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晨,新竹縣竹北│用小客車、 │,於左列時間,至│英傑在該車內未尋│兇器竊盜罪,處有│
│ │市國華街與新民│楊立煌 │左列地點,由吳少│獲車主聯絡電話,│期徒刑捌月;扣案│
│ │街口。 │ │祥持扣案足供為兇│因而未撥打電話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嚇取財)。 │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 │收之。 │
│ │ │ │,再以扣案鐵絲破│ │何英傑共同犯攜帶│
│ │ │ │壞防盜系統後(毀│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竊取左列車輛,│ │ │
│ │ │ │何英傑負責把風而│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 │ │行竊得手。得手後│ │,均沒收之。 │
│ │ │ │將車輛藏置在新竹│ │ │
│ │ │ │縣竹北市鳳崗路2 │ │ │
│ │ │ │段540 巷40號前空│ │ │
│ │ │ │地。吳少祥、何英│ │ │
│ │ │ │傑到案後,於1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