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062號
KSDM,102,審易,3062,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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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英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淑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淑英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76、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 受其胞弟蔡旭堂(已歿)生前囑託,代為保管如起訴書所載 富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達公司)部分存款 (即蔡旭堂之遺產),竟從中侵占部分金額,未存回公司或 交還蔡旭堂之子女即告訴人蔡松霖等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35 萬2,248 元,情節重大;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0頁),素行尚可,雖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惟 於本院審判中終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富達公司、蔡松霖蔡佳容蔡奎元等人成立調解,均已給付完畢,各告訴人 於調解中均表明同意不再追究,願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原非良好,惟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及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全體成立調解,給付每人新臺幣501 萬1,624 元, 頗見悔意,調解筆錄並載明「全部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究, 原諒蔡淑英,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自新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對於告訴人寬容態度 ,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不再命其為 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蔡淑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英蔡旭堂(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歿)之姐,杜素娟王麗香蘇美瑜均係蔡旭堂之前妻,蔡松霖、蔡佳玲均係蔡 旭堂、杜素娟之子女,蔡佳容蔡旭堂王麗香之女,蔡奎 元係蔡旭堂蘇美瑜之子。王麗香蔡旭堂分別係富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王 麗香持有富達公司10%股份,蔡旭堂持有富達公司90%股份 ,由王麗香擔任富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蔡旭堂為富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富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蔡旭堂保管並使用。於 95年4 月24日蔡旭堂因重病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由孫儷心負責看護,蔡旭堂於住院期間 委託孫儷心將其個人帳戶及富達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交由蔡淑英負責保管,為避免遭稅捐單位課稅,王麗香則 同意蔡淑英先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暫時保管,蔡淑英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富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 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428萬6211元,嗣蔡淑英將上開 款項中合計3793萬3963元充作如附表二所示用途使用,其明 知自富達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錢尚剩餘2635萬2248元,其無領 受該剩餘款項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拒將上開剩 餘款項返還予富達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富達公司之財產。 嗣經王麗香蔡松霖王麗香蔡佳容蘇美瑜蘇奎元多 次催討後,其仍拒絕將上開剩餘款項返還富達公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富達公司、蔡松霖蔡佳容蔡奎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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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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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淑英於偵查中│⑴被告坦承自證人孫儷心處取│
│ │之供述。 │ 得案外人蔡旭堂個人帳戶及│
│ │ │ 告訴人富達公司上開帳戶之│
│ │ │ 存摺、印鑑章等物,嗣與告│
│ │ │ 訴代理人王麗香一同前往銀│
│ │ │ 行提領告訴人富達公司上開│
│ │ │ 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 │ 嗣將上開款項充作附表二所│
│ │ │ 示用途使用,剩餘款項現仍│
│ │ │ 由其保管當中之事實。 │
│ │ │⑵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 │ │ 辯稱:富達公司帳戶內的錢│




│ │ │ 是蔡旭堂交待王麗香領出來│
│ │ │ 交給伊的,蔡旭堂要還錢給│
│ │ │ 伊,所以剩下款項才會留在│
│ │ │ 伊這邊,當初伊有委託蔡旭│
│ │ │ 堂投資證券,伊投資本金 │
│ │ │ 2521萬7000元,加上蔡旭堂
│ │ │ 保證的投資報酬年息12%,│
│ │ │ 蔡旭堂共要還伊3072萬7028│
│ │ │ 元云云。惟被告之台北富邦│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19250│
│ │ │ 555566號、台新銀行苓雅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等帳戶單純係被告提供予案│
│ │ │ 外人蔡旭堂進行投資時使用│
│ │ │ (俗稱人頭帳戶),業據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 │ │ 第1931號、94年度重訴字第│
│ │ │ 305 號判決認定在卷。且被│
│ │ │ 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
│ │ │ 交付上開2521萬7000元之資│
│ │ │ 金予案外人蔡旭堂進行投資│
│ │ │ 。堪認被告並未因投資而交│
│ │ │ 付2521萬7000元萬元予案外│
│ │ │ 人蔡旭堂。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資金流動情形,應屬蔡旭堂
│ │ │ 個人使用帳戶進行投資之結│
│ │ │ 果,是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 │ │ 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難│
│ │ │ 以案外人蔡旭堂歸還借款為│
│ │ │ 由,而自告訴人富達公司帳│
│ │ │ 戶領出款項逕行取償。被告│
│ │ │ 竟拒不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
│ │ │ 富達公司,顯有侵占之犯意│
│ │ │ ,其所辯不足採信。 │
├──┼─────────┼─────────────┤
│ 2 │⑴告訴人蔡松霖於偵│⑴被告先前僅先幫告訴人蔡松│
│ │ 查中之指訴。 │ 霖繳交學費及房租27萬5000│
│ │⑵正邦聯合律師事務│ 元,就未再交付任何費用予│
│ │ 所99年12月23日函│ 告訴人蔡松霖,且上開27萬│
│ │ 1 份。 │ 5000元,告訴人蔡松霖已返│




│ │ │ 還予被告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蔡松霖委託律師向被│
│ │ │ 告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
│ │ │ 案外人蔡旭堂遺產4 分之1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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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⑴被告、告訴代理人王麗香為│
│ │富達公司之代表人王│ 避免高雄市國稅局課徵遺產│
│ │麗香於偵查中之指訴│ 稅而提領告訴人富達公司如│
│ │。 │ 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且被告│
│ │ │ 於95年8 、9 月間有先返還│
│ │ │ 告訴代理人王麗香代案外人│
│ │ │ 蔡旭堂先支付富達公司相關│
│ │ │ 費用200 萬元之事實。 │
│ │ │⑵告訴代理人王麗香蘇美瑜
│ │ │ 及被告於97年間協議作成遺│
│ │ │ 產分配協議書,被告僅交付│
│ │ │ 400 萬元予告訴人蔡佳容繳│
│ │ │ 納遺產稅,惟拒絕將剩餘款│
│ │ │ 項歸還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蘇美瑜於│告訴代理人王麗香蘇美瑜及│
│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97年間協議作成遺產分│
│ │ │配協議書,被告僅交付400 萬│
│ │ │元予告訴人蔡奎元繳納遺產稅│
│ │ │,惟拒絕將剩餘款項歸還之事│
│ │ │實。 │
├──┼─────────┼─────────────┤
│ 5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⑴被告有以匯款方式支付證人│
│ │之證述。 │ 蔡佳玲生活費105 萬元,且│
│ │ │ 被告有代證人蔡佳玲承作 │
│ │ │ 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另被│
│ │ │ 告有為證人蔡佳玲投保並繳│
│ │ │ 交保險費用484 萬4400元之│
│ │ │ 事實。 │
│ │ │⑵案外人蔡旭堂在往生前有表│
│ │ │ 示要給予被告1000萬元、告│
│ │ │ 訴人蔡佳容1000萬元、證人│
│ │ │ 蔡佳玲100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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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孫儷心於偵查中│案外人蔡旭堂於往生前曾委託│
│ │之證述。 │被告處理事務,證人孫儷心曾│
│ │ │受案外人蔡旭堂之託,交付印│
│ │ │章、存摺等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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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告訴人富達公司公│⑴告訴人富達公司資本額為 │
│ │ 司登記資料1 份。│ 100 萬元,案外人蔡旭堂持│
│ │⑵告訴人富達公司之│ 股佔90% 之事實。 │
│ │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⑵被告自告訴人富達公司上開│
│ │ 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 │ 明細表、台北富邦│ 項之事實。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被告提領明細表各│ │
│ │ 1 份(告證9-11)│ │
│ │ 。 │ │
│ │⑶外幣匯率歷史資料│ │
│ │ 查詢3 份。 │ │
├──┼─────────┼─────────────┤
│ 8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
│ │條1 紙(95年9 月1 │ │
│ │日)。 │ │
├──┼─────────┼─────────────┤
│ 9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佐證附表二編號7 、8 、9 之│
│ │ 定期存款單2 紙。│事實。 │
│ │ (被證5) │ │
│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保單(保│ │
│ │ 單號碼:00000000│ │
│ │ 13)、國泰人壽股│ │
│ │ 份有份公司保費明│ │
│ │ 細表(保單號碼:│ │
│ │ 0000000000)、國│ │
│ │ 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
│ │ 司保費明細表(保│ │
│ │ 單號碼:00000000│ │
│ │ 79)各1 紙。(被│ │
│ │ 證6) │ │
│ │⑶合作金庫銀行佳里│ │




│ │ 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
│ │ 明細表1 份。(被│ │
│ │ 證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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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
│ │回條聯、台新銀行國│ │
│ │內匯款回條、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 │
│ │。(被證9) │ │
├──┼─────────┼─────────────┤
│ 11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
│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 │
│ │條、郵政跨行匯款申│ │
│ │請書各2 紙。(被證│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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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⑴案外人蔡旭堂遺產│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
│ │ 分配協議書1 份。│ │
│ │ (被證2 ) │ │
│ │⑵佳里鎮農會匯款憑│ │
│ │ 條、台新銀行國內│ │
│ │ 匯款回條、合作金│ │
│ │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台新銀行國內匯│ │
│ │ 款回條各1 紙。(│ │
│ │ 被證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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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
│ │遺產稅繳款書6 紙。│ │
│ │(被證8)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款項並未返還告訴人富達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蔡旭堂在生病住院時有表示要給伊1000萬元 等語。經查,證人孫儷心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蔡旭堂癌末時 期照顧他約一個多月,蔡旭堂跟伊說他身體好不了,所有的 事只能由蔡淑英幫他處理,當時在蔡旭堂身邊除了伊與外籍 看護外,只有蔡佳玲每天下課會來看蔡旭堂蔡淑英一周會



來一、二次,王麗香曾帶蔡佳容來看蔡旭堂,但很少,蔡旭 堂病情有變化時,伊會通知蔡淑英蔡旭堂沒有透露他的遺 產要如何處理,只有說要委託蔡淑英處理,後來伊有將蔡旭 堂交付予伊之物品轉交予蔡淑英等語。依證人孫儷心上開所 述,顯見案外人蔡旭堂在住院期間較有往來的親人為證人蔡 佳玲及被告,且案外人蔡旭堂有委託被告處理後續一些事務 一情,堪予認定。又審酌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 蔡旭堂住院時,伊常常去醫院看父親,父親插管前交待伊凡 事要聽姑姑蔡淑英的,父親插管後不方便說話,伊以紙筆交 待他的金錢及對伊的養育,伊印象中父親用紙筆有交待要給 蔡淑英1000萬元、蔡佳容1000萬元、伊的部分亦是1000萬元 ,蔡奎元蔡松霖的部分沒有提到等語。雖證人蔡佳玲與被 告較親而有可能為偏坦被告之陳述,然若確有偏坦之情形, 其應只要表示案外人蔡旭堂只有交待要將金錢交付被告及其 即可,然其所述除被告及其之外,案外人蔡旭堂尚有表示要 給告訴人蔡佳容1000萬,並參酌證人孫儷心所述,王麗香曾 於蔡旭堂生病時帶蔡佳容去看蔡旭堂數次等語,顯見證人蔡 佳玲所述,與一般人身處絕症時,對於在該時仍會前來關心 之人,會有較特別對待之情形尚屬相符,是其所述堪予採信 。故被告所辯蔡旭堂於生病住院時,有贈與伊1000萬元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而上開1000萬元原雖屬告訴人富達公司之 財產,然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對於被告於附表一 所提領告訴人富達公司之款項,主觀上均認為係案外人蔡旭 堂個人之金錢,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當作案外人蔡旭堂遺產 為處理,此由其等歷次陳述及所簽立之遺產協議書即可知悉 ,是被告此情形下,未返還1000萬元予告訴人富達公司,在 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故難逕以侵占 罪嫌相繩。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上開1000萬元部分確涉有前揭侵占罪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淑英提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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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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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 月2 日│1000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95年5 月8 日│3000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95年5 月8 日│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95年8 月29日│657 萬6000│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 │提領美金20萬元│
│ │ │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比3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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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9 月13日│1331萬9732│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美金40萬 │
│ │ │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2 元 │
│ │ │ │ │(1比32.897) │
├──┼──────┼─────┼──────────┼───────┤
│ 6 │95年9 月13日│409萬479元│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日幣1,463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4,987 元 │
│ │ │ │ │(1比0.2795) │
├──┼──────┼─────┼──────────┼───────┤
│合計│ │6428萬6211│ │ │
│ │ │元 │ │ │
└──┴──────┴─────┴──────────┴───────┘
附表二(蔡淑英支付款項明細):
┌──┬───────┬───────┬─────────────┬────┐
│編號│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事由 │備註 │
├──┼───────┼───────┼─────────────┼────┤
│ 1 │95年5 月間某日│50萬元。 │蔡旭堂喪葬費用。 │ │
│ │。 │ │ │ │
├──┼───────┼───────┼─────────────┼────┤
│ 2 │95年9 月1 日。│200萬元。 │返還王麗香先前代蔡旭堂支付│ │
│ │ │ │富達公司相關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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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 月30日、│800萬元。 │97年4 月29日王麗香蘇美瑜│ │
│ │97年5 月20日。│ │、蔡淑英協議作成遺產分配協│ │
│ │ │ │議書,將蔡旭堂遺產分配各 │ │
│ │ │ │400 萬元予蔡佳容蔡奎元。│ │
├──┼───────┼───────┼─────────────┼────┤
│ 4 │96年5 月7 日、│39萬5000元。 │楊昌禧律師代理訴訟費用。 │ │
│ │97年4 月1 日、│ │ │ │
│ │97年1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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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 月16日、│81萬5074 元。 │雷憶華代書代辦遺產過戶費用│ │
│ │96年12月17日、│ │及相關規費。 │ │
│ │97年6 月9 日、│ │ │ │
│ │97年8 月27日、│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97年11月11日、│ │ │ │
│ │98年10月21日。│ │ │ │
├──┼───────┼───────┼─────────────┼────┤
│ 6 │97年2月14日、 │532萬9489元。 │繳納蔡佳玲、蔡松霖蔡佳容│ │
│ │97年2月26日、 │ │、蔡奎元遺產稅。 │ │
│ │98年5月15日。 │ │ │ │
├──┼───────┼───────┼─────────────┼────┤
│ 7 │96年2 月13日、│484萬4400元。 │為蔡佳玲購買保險3 件。 │ │
│ │97年9 月5 日、│ │ │ │
│ │96至101 年3 月│ │ │ │
│ │14日。 │ │ │ │
├──┼───────┼───────┼─────────────┼────┤
│ 8 │97年8 月19日、│105萬元 │蔡佳玲生活費用。 │ │
│ │98年11月26日。│ │ │ │
├──┼───────┼───────┼─────────────┼────┤
│ 9 │98年6 月30日。│500萬元 │為蔡佳玲辦理定存。 │ │
├──┼───────┼───────┼─────────────┼────┤
│ 10 │95年5 月19日前│1000 萬元。 │蔡旭堂生前贈與蔡淑英。 │ │
│ │某日。 │ │ │ │
├──┼───────┼───────┼─────────────┼────┤
│合計│ │3793萬39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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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