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817號
KSDM,102,審易,2817,201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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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3323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
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邱子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健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健祥吳新龍吳新龍部分業經審結)僱用,自民國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吳新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所開設之賭博場所,與賴 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部分 業經審結)分別負責在賭場內、外把風及所需物品之採買、 清潔打掃等工作,廖健祥可獲得吳新龍之食宿招待,上述5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如下:為每局4圈,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臺500元,賭客輪流做莊,其賭法為將麻將牌完成特 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放砲者為輸,若胡 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並依胡牌之排列組合計算 臺數,吳新龍則於每局抽取2,000元之抽頭金,自摸胡牌者 亦需交付500元之抽頭金。警方接獲情資,於101年12月5日 1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陳菁媛謝明田張清讚吳武全黃垚勳、江熙 偉、黃坤道、陳志鴻、蕭政芳張明標陳忠文、陳明道等 1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並扣得吳新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及 賭資。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上開時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以上開模式經營賭場,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 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就現金2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吳 新龍自承為賭資即獲利所得(見警卷第8 頁),另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物,則均為供賭博使用之賭具,且均為同案被 告吳新龍所有,經吳新龍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20萬元 │ │
├──┼───────────┼─────┼────────┤
│ 2 │麻將牌 │3副 │ │
├──┼───────────┼─────┼────────┤
│ 3 │電子計算機 │2台 │ │
├──┼───────────┼─────┼────────┤
│ 4 │籌碼 │441張 │ │
├──┼───────────┼─────┼────────┤
│ 5 │帳簿 │7本 │ │
├──┼───────────┼─────┼────────┤
│ 6 │記帳 │21張 │含賭客名冊、聯絡│
│ │ │ │電話表、開票帳單│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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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