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746號
KSDM,102,審易,274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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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柏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擔任「有限 責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部主任,負責 辦理學生制服及相關用品之收款、訂購及退換貨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 向學生收取制服及相關物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16 萬6,16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接續將其中97萬3,164 元侵占花用,而未繳回。嗣因 上開員生消費合作社發覺該年度財務虧損,函請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清查帳款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有限責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 、35頁),且經上開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代辦部主任鍾潤華、 司庫張人秋、會計施耀清、經理施文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分別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9-20 、27、34-36 、99-101頁 ),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職稱表 、印領清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5 日高市社人團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帳務審查說明書、101 年4 月 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2 月3 日簽具之切結書、100 學年度代辦費收支表、代辦成本、代 辦收入、其他應收款列表、高雄餐旅大學合作社101 年8 月 15日高旅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廠商請款名冊光碟 、代辦費繳費單第二聯(學生註冊聯)、繳費通知單、制服 及相關物品數量統計表、轉帳收入憑證粘存單、支出憑證粘



存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3-14、23、30、39-60 、102-106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 款項合計97萬3,164 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時地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聘僱之代辦部主任,本應忠於職守, 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學生制服相關費用,金 額達97萬3,164 元,迄僅歸還25萬5 千元,尚欠71萬8,164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現仍擔任高雄餐旅 大學舍監,另因積欠其他債務,薪資遭強制扣款,經濟情況 不佳,健康情況正常(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惟尚未實際清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實質填補或修復,未符形式政策上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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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