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554號
KSDM,102,審易,2554,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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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素珍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素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新興郵局」(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及179 號,下稱高 雄郵局)之經理。緣高雄郵局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將 ○○○路000 號1 樓營業處所之部分店面出租予「果實商行 」,果實商行復將上開店面出租予告訴人劉家妤經營「海角 咖啡」,迄101 年5 月22日,高雄郵局因認果實商行擅自在 上開地點設置「射飛鏢」遊戲機,復未依承諾提供郵局員工 優惠價格之咖啡飲品,已違反租約之約定,乃發函終止上開 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發現海角咖啡仍繼續 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要求店內員工 黃瓊慧不准營業,並命黃瓊慧立即交出大門遙控器,因當時 店內僅黃瓊慧1 人,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感到害怕,只 得聽從指示交出大門遙控器,被告取得遙控器後,隨即更換 遙控鎖,並將咖啡店鐵門拉下一半,在門口張貼「親愛的顧 客,您好:海角咖啡因合約關係,即日起停止營業,造成您 的不便,本局深感抱歉。高雄郵局敬啟」之公告,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海角咖啡員工黃瓊慧不得不離開現場,並使 告訴人所經營之海角咖啡被迫結束營業,妨害渠等繼續服務 顧客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 權利」,須以被害人先有合法正當之權利為其前提要件,若 被害人無此權利,自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而不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4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脅迫」則指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若行為人並無上開強暴、脅迫 之積極行為,亦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8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強暴、脅迫之對象,皆以對「人」為限 ,不論直接施諸於他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均以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脅迫之可能,倘以更換新鎖 等方式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而被害人根本不在場 ,即無對「人」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不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家妤、黃瓊慧、劉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暴、脅迫,也 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高雄郵局之經理,高雄郵局於100 年9 月13日, 與果實商行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月20日起,將高雄市 ○○○路000 號1 樓營業處所之部分店面,出租予果實商行 ,其後告訴人即進駐上開地點經營海角咖啡,嗣因高雄郵局 發現告訴人在上述地點擅自設置「射飛鏢」遊戲機,復未依 果實商行原先承諾提供郵局員工優惠價格之咖啡飲品,認為 果實商行已違反租約之約定,乃於101 年5 月22日發函果實 商行,表明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發現海角 咖啡仍繼續營業,乃當場要求咖啡店員工黃瓊慧停止營業, 並交出大門遙控器,於取得遙控器後,隨即更換遙控鎖密碼 ,復將咖啡店之鐵門拉下一半,在門口張貼「親愛的顧客, 您好:海角咖啡因合約關係,即日起停止營業,造成您的不 便,本局深感抱歉。高雄郵局敬啟」之公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17號卷 〈下稱他卷〉第22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審易第255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10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 、黃瓊慧(即海角咖啡員工)、李秀娟(即果實商行負責人



施明宏之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2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第71至85頁),復有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果實商行」)、 高雄郵局101 年5 月2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 果實商行之租約)、果實商行同意解約書函、海角咖啡停止 營業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3頁、20-2、24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人劉家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向果實 商行承租」、「但事實上海角咖啡和郵局沒有租賃關係」、 「施明宏(果實商行負責人)只有口頭答應我,有說要補簽 契約,但一直沒有補簽」、「我不知道果實商行有無告知郵 局說他把店鋪轉租給我們」、「我在101 年5 月22日以前, 就已經知道郵局與果實商行終止契約,我在101 年4 月間, 有找立委向郵局請求延展1 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 、偵續卷第頁25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證被告供 稱「告訴人早在101 年5 月22日以前就知道郵局與果實商行 終止租約,告訴人在4 月間有找立委,立委助理請我給她延 展1 個月的時間,我有答應,所以延展到5 月20日,我們也 先跟果實商行說轉租違反租約條款,要終止合約,5 月22日 正式發文給果實商行終止租約,果實商行也出具同意書說要 結束營業,但告訴人到了5 月23日還在營業,我才通知果實 商行李秀娟到場,要求停止營業,換鎖也是經過李秀娟同意 」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及證人李秀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高雄郵局在四月二十幾日就要終止租約,是立委打 電話跟尤素珍經理求情,尤素珍才說再延1 個月。5 月23日 案發時,1 個月時間應該已經到了。我記得經理當時有跟我 講說『就是公文的那一天,之後就開始打包,那天就不可以 再營業了,你們可不可以當月月底都弄好』」、「劉家妤在 4 月份就知道不能再營業,所以才去找立委協調」、「解約 後劉家妤有拿公文到工廠給我看,好像就是23日不能再營業 ,劉家妤已經知道不能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 ),均屬實在。告訴人係向果實商行承租經營海角咖啡,其 本身與高雄郵局並無租賃關係,本不得直接向高雄郵局主張 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且其早於101 年4 月間,已知高雄郵局 將與果實商行終止租約,於終止租約後,其更無權利在上址 經營海角咖啡,於是求助立委向告訴人請求展延1 月,然於 期限屆滿後,高雄郵局於101 年5 月22日發文通知果實商行 終止租約,告訴人並已知悉自發文當日即不能再營業,並無 向高雄郵局主張占有租賃物繼續經營海角咖啡之合法權利, 仍於101 年5 月23日繼續營業,顯非合法行使權利,被告於



同日要求海角咖啡停止營業,難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 不符合強制罪之要件。而高雄郵局上開101 年5 月22日函文 記載:「自文到之日起終止租約」等語,即於當日已不能再 為營業;至於函文另載「請於101 年5 月31日前將租賃場所 所屬貴方所有各項設施、設備遷離並恢復原狀,同時完成點 交」等語(見他卷第20-2頁),則係停止營業後之遷離期限 ,尚非同意告訴人得營業至101 年5 月31日,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瓊慧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23日當天,被告 走進店裡很大聲對我說『已經叫你們不要營業了,為什麼還 在營業』」、「因為被告很大聲的叫我拿大門遙控器給她, 當時店裡只有我一人,我會害怕」、「現場沒有人使用暴力 ,也沒有人帶武器或拍桌」、「被告拿遙控器時也沒有用搶 的,我拿給她,她直接拿走」、「被告沒有說如果沒有交出 遙控器,要對我不利的話」、「鐵門有被拉下一半,也有換 鎖,店外貼告示,我就離開了」、「鐵門被拉下時我有打電 話給劉家妤,她是換完鎖才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正 、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那天早上被告進來店 裡很大聲的叫我把鑰匙拿出來,當時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該 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鑰匙拿給她,鑰匙和遙控器一起的。她 把鑰匙拿走之後,就叫人把鐵門鑰匙換掉,把鐵門關一半, 人要彎腰才能進來,我們就不能營業了」、「我會害怕是因 為她一進來就很大聲,有點類似喝斥「不能營業,為什麼還 營業」,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只是去工作,只有我一個,我 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下沒有想要離開,我很空白, 不知道怎麼面對」、「被告當時沒有說不交出鑰匙會怎樣, 也沒有不准我走或要求我離開,當時鐵門拉下一半的高度, 我可以走出去」、「我原本就知道被告是郵局經理,不是陌 生人,她們之前來店內消費時我就知道」、「我不曉得我們 老闆娘(劉家妤)的這家店是跟郵局還是跟其他人租的,老 闆娘都沒有跟我們講」、「當天陪被告來的就是在庭證人李 秀娟,我知道她都會送咖啡豆來我們店內,我一直以為她是 送咖啡豆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證人李秀 娟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陪同被告進到海角咖啡店 ,被告有跟海角咖啡的員工講話,就是很驚訝的跟她說『為 什麼還在營業?』,該名員工沒有害怕,就是有一點莫名其 妙。被告問她說『妳不知道已經不能再營業了嗎?』對方說 『不知道』。被告問我『有沒有遙控器』,我說『沒有』, 被告就問那個員工『妳有遙控器嗎』,那個員工說『有』, 然後就拿出來。遙控器是郵局的,那是電子鎖,有請一個人 把晶片拿回去換。當時我們把鐵門大概拉到三分之一的高度



,人可以進出。當天被告都沒有暴力的動作或恐嚇、脅迫的 言語。當天被告有叫人去貼停止營業的公告,當時我沒有抗 議,海角咖啡的店員也沒有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 84至8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未對海角咖啡之店員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語,而告訴人於鐵門拉下一半、換 鎖當時,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可 言。至於被告對店員黃瓊慧說話時,音量是否大聲,本因個 人感受而異,尚難認屬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又證人李秀娟雖 稱黃瓊慧似非當日在店內之店員,然被告及其他證人均對當 時店員長相已不記憶,證人李秀娟亦可能記憶有誤,況且黃 瓊慧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然未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衡情應非冒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何合法權利遭被告妨害行使,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 及海角咖啡店員黃瓊慧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其舉證 容有未足,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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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