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
1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原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5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1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5 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 6 罪) ,嗣前揭第1 罪至第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確定,第5 至6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李佳原與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住暨經營補習班之 黃美玲為鄰居關係,詎李佳原僅因不滿其生活屢遭黃美玲經 營之補習班聲音干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先在其住處屋內以徒手猛擊兩戶間 之共同牆壁數下後,旋即前往隔壁黃美玲所經營之補習班前 ,向黃美玲恫稱:「你們要是再搥,我就把你們整間敲光光 」等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語,使黃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財產安全。
㈡、李佳原與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住之邱勝林為鄰居 關係,詎李佳原僅因不滿生活屢遭邱勝林起居生活之聲音干 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邱勝林上開住處前方,持自己所有之菜刀朝邱
勝林手臂砍擊2 刀,致邱勝林受有左肘撕裂傷4 公分及上臂 撕裂傷8 公分等傷害,嗣經邱勝林報警處理,警於同年10月 30日上午10時許通知雙方到場說明,並扣得李佳原所交付前 揭菜刀1把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黃美玲、邱勝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佳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邱勝林及被告之父李天教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1 至4 頁、偵1 卷第15 頁、第19頁反面,警2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於101 年10月5 日出具之被害人邱勝林傷勢診斷證明書(見 警2 卷第11頁、第36頁)及扣案菜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見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因不滿其生活 屢遭被害人黃美玲所經營補習班之聲音干擾,因而先在其住 處屋內以徒手猛擊共同牆壁數下,旋即前往被害人黃美玲所 經營之補習班前,向黃美玲出言恫稱:「你們要是再搥,我 就把你們整間敲光光」等言語,俱如前述,依此等案發當時 情境,被告先徒手猛擊兩戶間之共同牆壁數下後,再至隔壁 被害人黃美玲所經營之補習班前以言語恫嚇之舉動,客觀上 顯屬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傳達惡害通知於對方,衡情亦足 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當無疑義,此由證人即被害人
黃美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很用力槌打的動作及兇狠的語氣 表情及態度,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亦足 佐徵。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徒手猛擊共用牆壁、言 語恫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 罪事實㈡所示持菜刀砍擊被害人邱勝林成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罪 及傷害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揭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生活屢遭鄰居即 被害人黃美玲、邱勝林之聲音干擾,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 決,竟以徒手猛擊兩戶之共同壁暨言詞恐嚇被害人黃美玲而 造成被害人黃美玲心生畏懼、持菜刀砍擊被害人邱勝林成傷 ,且於案發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邱勝林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 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已取得被害人黃美玲諒解,此有和解書 1 份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1頁) ;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雖 為高職畢業,惟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 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附此敘明),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美玲身心恐懼程 度、被害人邱勝林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並為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明(警二卷第2 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反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