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楀晴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莊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興堅中醫診所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興堅獨 資設立,原告執有莊興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莊興堅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明蓁、莊承翰,及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訴外人許莊淑惠、莊興展、莊興隆、莊旺麒均已拋棄繼承 ,應由莊興堅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故被告依法對 系爭支票票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 之責任。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拒絕 往來戶及存戶死亡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繼承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南簡補字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04 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莊興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繼 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其票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本件國外公示送達刊登報 紙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為60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06 年7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2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萬3,7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3萬2,6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亦應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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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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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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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E0000000 │莊興堅│105年7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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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BE0000000 │莊興堅│105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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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BE0000000 │莊興堅│105年10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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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DA0000000 │莊興堅│105年7月20日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60萬元 │
│ │ │中醫診│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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