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314號
KSDM,102,審交訴,31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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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 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 自強一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自強一路,適有古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四路同向行駛, 於中正四路、自強一路口停等紅燈,羅國榮閃避不及,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古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側後照鏡(古霙未受傷)。然羅國榮於擦撞後並未停車 ,續沿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自 強一路、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 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七賢二路,適有許文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後載楊珮琳,沿自強一路同向行駛於羅國榮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側,欲直行通過自強一路、七賢二路口,羅國榮見狀閃 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許文照所駕駛之機車 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許文照楊珮琳人車倒地,許文照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之 傷害,楊珮琳則受有左肘、左踝、左足擦傷之傷害。詎羅國 榮明知許文照楊珮琳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對許文照楊珮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開現場,嗣經許文照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文照楊珮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文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楊珮琳、證人谷霙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高雄市○○○○○○○○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惟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沿自 強一路南向北行至與七賢二路口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 訴人許文照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許文照所騎乘之 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文照及其後載之楊珮琳受有上開傷 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所受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許文照楊珮琳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2罪間,主觀意思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相符,是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受有傷害,係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逕憑 己意駕車,連續以闖紅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連續 造成2起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受有上開之 傷害;又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他人傷害,仍駕車逃離現場 ,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 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立即得 到救助,未衍生更大之傷害,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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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