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979號
KSDM,102,審交易,979,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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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字
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啟鴻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知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5% 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詎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自宅 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 主觀上尚乏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 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重傷 害之結果,惟對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未予預見之情況下, 猶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15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外出,並約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帶(該路段為雙向均 設置有二快車道並另設置慢車道),黃啟鴻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未開車頭燈之狀態下,率爾駕駛前述汽車沿高 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有李○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 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順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突見前述 汽車未開啟頭燈朝其駛來閃避不及,前述汽車之右前車頭及 前述機車之車頭部位因而相互對撞,李○○為此人車倒地, 受有肺部挫傷、肺栓塞、骨盆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脫臼 、左側髖臼骨折、雙側腳踝內髁骨折、右腳踝脛骨開放性骨 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癒合不良)、右髖骨頸骨折嚴重且 位移(右髖臼及股骨頭均脫臼及嚴重骨折)、右橈尺骨骨折 、右腳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及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肢部位之傷勢已達須賴輪椅行動



而無復原可能性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黃啟鴻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 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於同日23時48分許 當場對黃啟鴻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另經李○○自訴(自訴部分由本院前以102 年 度審交自字第3 號受理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僅對被告黃 啟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已涉犯法定刑更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詳後述),而致檢察官原求刑(有 期徒刑6 月以下)顯不適當,本院因按前述規定,就本案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而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黃啟鴻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 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陳明志、陳志展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按酒精測試值(受測人:黃啟 鴻)、員警陳孟郎102 年3 月15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車牌號碼00-0000 、288-EAR 號各1 份)、X 光照片4 張、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6 日 、102 年4 月20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7 月8 日函、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02 年7 月15日、102 年8 月7 日案件回覆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情況下,在前述時、地駕駛前述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 機車發生對撞,進而致被害人受有肺部挫傷、肺栓塞、骨盆 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脫臼、左側髖臼骨折、雙側腳踝內 髁骨折、右腳踝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癒合 不良)、右髖骨頸骨折嚴重且位移(右髖臼及股骨頭均脫臼 及嚴重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腳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 傷、右大腿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肢 部位之傷勢已達須賴輪椅行動而無復原可能性之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各情,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 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款規定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 駕駛前述汽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開車頭燈之狀態下,率爾駕 駛前述汽車沿高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致令於適沿同一車道順向執行之前述機車對撞,則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標線行駛指示逆向行駛、 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過失,而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末被害人之前述傷勢俱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且其中右下肢 部位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酒後駕 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間, 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嗣後曾經修正,詳後述),其立法目的顯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情形,應依法條競 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亦即該2 罪之間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核被告關於酒後駕車過失 致被害人重傷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未及審酌 被害人已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蒙受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僅論 被告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尚有不足,惟被告酒後駕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已當庭告以變更後法條、罪 名,惟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另詳後述)。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 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 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 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 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



,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 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均為加重結果犯,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是以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後 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重傷罪部分,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 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 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 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 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 先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10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違犯本案, 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無視於法律禁令,且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忽,莫此為甚,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於酒後駕車之過程中,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且 又逆向行駛之過失,釀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因而造成被害人 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諸多傷勢,其中右下肢部位之傷勢更 已達重傷害程度,致令被害人日後需仰賴輪椅行進,生活飽 受不便,實無由輕恕。惟念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承犯 行不諱,且其於案發後未幾即主動支付部分賠償金以供被害



人就醫暨生活運用,嗣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核屬良好。末兼衡被告自身罹有腎臟疾病而需每週洗腎三次 ,另並罹有B 型肝炎併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等病症,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 書、佳生診所102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且係依 賴任職化學公司之薪資,獨力扶養母親及2 位在學中之子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且又逆 向行駛之過失,釀致本件車禍事故,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於案發後未幾即主動支付部分賠償金以供被害 人就醫暨生活運用,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而 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 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 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以示警惕、衡平, 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同條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 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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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