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修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送貨人員,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巷0 ○0 號對面路邊,由北往南方向,向左前方駛入道路中央欲起步 直行。其本應注意起步直行時,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 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左後方來 車,貿然向左前方駛入道路中央,適有告訴人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黃○愷(101 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告訴人己○○獨立提起告訴) ,沿中崙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己○○與黃○愷均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右 膝挫、瘀傷、右手腕、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黃○愷則受有 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業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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