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90號
KSDM,102,審交易,890,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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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進發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PUB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區○○○○○○○0 號出口前方)時,本應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車輛均禁止 跨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貿然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曾信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用客車搭載陳曉燕,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曾信元因而受有 雙眼角膜之表淺損傷、右眼瞼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因 認被告陳進發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信元業已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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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