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346號
KSDM,102,審交易,134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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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友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2年11月月8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部潮紅且滿 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友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媒體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所造成用路人之危害,並經政府強力取締,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法明文所 禁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記取前經判刑之教訓,猶為本案酒後駕 車之行為,足見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數 值非高,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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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