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銘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修銘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451 之1 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在標示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路段,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路段內、外線快車道間繪製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 ,貿然由中間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於變換車道過 程中,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與謝修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 撞,致機車後座之蘇○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失語症 及右側肢體障礙之傷害。案經蘇○委由其弟蘇○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謝修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告訴被告謝修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 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