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嵐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621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侯嵐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玉娟、呂褬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為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21號
被 告 侯嵐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嵐午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 P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三 商街與鳳南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呂玉娟騎乘車號000—BJR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褬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85巷由北往南 行駛,亦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侯嵐午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呂玉娟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玉娟及呂褬人車倒地,呂玉娟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呂褬則受有右橈骨閉 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腫4×3公分、右足挫 擦傷0.7×0.5公分、左踝挫擦傷2×1.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呂玉娟、呂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侯嵐午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
│ │中之供述。 │39—P6號自小客車與呂玉娟│
│ │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㈡ │告訴人呂玉娟、呂褬於警詢│⒈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娟自承於案發│
│ │ │ 當日在上揭地點未注意地│
│ │ │ 上有「停」字標誌,未先│
│ │ │ 停車。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時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不能注意之情事。 │
│ │、事故現場照片19張。 │ │
├──┼────────────┼────────────┤
│ ㈣ │告訴人呂玉娟、呂褬之重仁│告訴人呂玉娟因此次交通事│
│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擦│
│ │、告訴人呂褬之杏和醫院診│傷等傷害;告訴人呂褬則因│
│ │斷證明書乙紙。 │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右橈骨閉│
│ │ │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
│ │ │折、右手腕腫4×3公分、右│
│ │ │足挫擦傷0.7×0.5公分、左│
│ │ │踝挫擦傷2×1.5公分等傷害│
│ │ │。 │
├──┼────────────┼────────────┤
│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侯嵐午駕駛自小客車,│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0│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
│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
│ │案號:00000000)1份。 │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前 揭該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侯嵐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