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467號
KSDM,102,交簡,5467,20140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柯福 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柯福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旁之開心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3罐,竟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時,因滿身酒味,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