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良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憲政路與大順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