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380號
KSDM,102,交簡,5380,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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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信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於高雄市鳳山區 中華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火鍋店吃飯後,接續於翌 日(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自上開火鍋店離去。 嗣於102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 ,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晚上10時 許騎乘前述機車前往某火鍋店及於翌日(16日)凌晨1 時許 再次自上開火鍋店騎乘機車上路,其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 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未肇事產生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本案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完畢,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末兼衡被告勉 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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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