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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