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88號
KSDM,102,交簡,5288,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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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方福建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 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 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 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方福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盤檢,並對 其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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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