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虎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虎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 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孔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99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行人謝李○○甫 於該路段東側552 號「814 百貨生鮮超市」(下簡稱系爭超 市)購物結束,本應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同路段北向54公尺 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自系爭超市○○○○○○○道路○○ ○位於○路段000 號之住處(公訴意旨認謝李○○係疏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穿越道路等語,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致黃金虎閃避不及,而於其行向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撞擊當時 人亦行走於該快車道之謝李○○,致謝李○○受有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顱內出血、右 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 及左側第5 肋骨骨 折、呼吸衰竭、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側顱骨 缺損、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第3 及左側第5 肋骨骨折、呼 吸衰竭、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應予補充)。嗣經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黃金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案發時間係100 年10月27日,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李○○係 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1 年4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擬就被告黃金虎因 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 面),並於101 年8 月27日偵查中再次表示要對被告提告過 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而告訴人雖因車禍受傷 ,致其認知功能受有嚴重影響,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 5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卷一,下簡稱【本院交易卷一】 ,第39頁),惟經本院就告訴人上開認知功能所受影響為何 乙節函詢該院,該院回復略以「謝李員因『認知功能』於日 常生活上造成之影響,如記憶力差、記不得家人姓名、注意 力不集中、對事物有命名困難情形、衝動控制差、思考不流 暢及反覆問同一問題,於日常生活上,對操作器具之活動有 障礙」等語,此亦有該院102 年6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1頁),並未 提及告訴人有因前開認知功能受損致無意識之情形,而雖告 訴人於警詢中曾陳述案發經過,然嗣於審判中則表示無法回 憶等語,是其於警詢中所證述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部分是否 可採為證據尚非無疑(此部份詳後述),惟告訴人除於前開 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之旨外,於偵查中復曾明確表示其要對 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足見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是否因前 揭傷害而受有影響乙節雖非無疑,然其確有追訴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犯嫌而提出告訴之意,從而,本院認本件告訴人於前 開警詢中提出之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在有意識之情況下 所為,本件告訴即為合法,先與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證述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案卷,下簡 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經查,告訴人於上開 警詢中雖曾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系爭超市買完東
西離開後,行走於孔鳳路499 號前方,該路南向北方向路段 之虛線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身體左側等語(見偵卷 第3 頁),惟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其認知功能受影響,因 而記憶力差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告訴人前開認知功 能受有傷害,經藥物及生理復健治療後,已較受傷時之功能 有所進步乙節,亦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6 月5 日醫 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之認知功 能係於接受治療後逐漸進步;而就車禍發生經過乙節,告訴 人嗣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中則係陳稱:伊不記得發生 過程,不知道如何被撞到,也不知道被撞到何處,伊是後來 聽別人轉述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10 至 111 頁),可知告訴人於距車禍發生較久後之本院審理期間 ,其前開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雖經治療後已有進步,惟仍 無法回憶車禍發生經過,是於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致其記 憶受影響之認知功能受損回復情況更為不足之情況下,告訴 人前開於警詢中就車禍發生過程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非無疑,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梁記鳴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 可以理解問題並回答,筆錄亦是依照告訴人所回答之內容繕 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卷二,下稱【本院 交易卷二】,第55、57頁),惟依前開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 述,可知其係聽聞他人轉知始知悉本件車禍,其自身並不記 得經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究為其自身之記憶或係聽聞 他人轉知之內容,亦有可疑,從而,雖告訴人於審理中受上 開認知能力受損之影響,無法回憶車禍發生之經過,惟其於 警詢中所述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部分,則核無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應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前開於警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 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 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1 月21日 、101 年3 月20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大 東醫院於100 年12月20日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就醫證明書暨 告訴人於國雄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分別係上開醫院 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 前開資料俱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本院 交易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2頁、第37頁),該 等資料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 用除前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以外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本院交易卷一第96至98 頁、第171 至172 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2頁、第37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 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常行 駛在道路中央,當時車流量很多,前後都有車,伊很小心, 車速也很慢,沒有超速,也有開大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 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由西往東穿 越車道,並突然撞上伊上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所致,伊沒有 疏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超速、沒有酒後駕車,本 件車禍係告訴人貿然違規衝出,不慎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 因案發當時係下班時間,孔鳳路上來往之車輛眾多,被告無 法預見告訴人會違規衝出,且因當時對向來車也都開啟大燈 ,被告視線被對向車輛之燈光照射影響,才會撞及告訴人, 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 突然穿越馬路,應無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告 訴人,至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事,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經核 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告訴人配偶謝振財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4至15頁、第1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影本、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14至16 頁、第18至20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遭撞擊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顱 骨缺損、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3 及左側第5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器質性精神病等 傷害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之 就醫證明書、告訴人於國雄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3頁;本院交易卷一第61至7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顱骨缺損、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第3 及左側第5 肋骨 骨折、呼吸衰竭、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部分,應予補充。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經 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函詢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前往治療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於102 年5 月14日回覆略以「謝 李員…現四肢活動尚可,但認知功能(精神科判定)有嚴重 影響」,嗣經本院再就告訴人認知功能受嚴重影響是否已達 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函詢該院,該院回復略以「目 前藥物及生理復健治療持續進行中,已較受傷時之功能有所 進步,惟仍需旁人照護協助,才能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依 目前狀況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但經藥物及 復健治療,仍有協助其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02 年5 月1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 月5 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39頁 、第51頁),是本件車禍雖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並未 造成其四肢有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認知 功能雖受有嚴重影響,然仍有持續進步之空間,亦無法遽認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尚未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係由東往西直接穿越上開路段,至該路段499 號前方 西北側之南向北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遭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撞擊:
1.告訴人係購物結束,直接穿越道路返家時,遭被告撞及乙 節,業據:
①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時,被告曾向員警供述:「看見一名 行人面朝西在快車道而我見狀煞車不及,我車車頭與該名 行人左側身體相撞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 頁)。
②證人謝振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係住在孔鳳路 505 號,案發當天告訴人係至住處對面之系爭超市買完豆 腐要返家煮湯,過馬路時遭被告撞擊,伊當時坐在伊家樓 下隔壁之門口泡茶,剛好目睹車禍之經過等語明確(見本 院交易卷二第13至14頁、第17頁)。
③證人即系爭超市之員工楊香兒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告 訴人曾至系爭超市買豆腐,是伊在18時49分許幫告訴人結 帳的,伊會記得是因為告訴人是常客,伊知道告訴人是住 在系爭超市之對面,且告訴人當日早上曾去購物,晚上又 來買豆腐,伊當時有問告訴人為何要買豆腐,告訴人有說 要煮湯用的,不久告訴人就說湯還在煮,要趕快回家等語 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9至第40頁)。
④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協助拍照存證之告訴人鄰居李詩萍於 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幫忙拍照,當時伊有看到 豆腐落在地上,就把豆腐散落之情形拍下來等語明確(見 本院交易卷二第50頁)。
⑤而系爭超市之位置係位於孔鳳路之東側,此則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衡諸被告前開於車禍發生後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所述,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是 於孔鳳路上面朝西乙節,即核與證人謝振財、楊香兒前開 所述之告訴人係於前往系爭超市購買豆腐後,步行穿越該 路段返回其位於同路段西側住處之過程中,遭被告撞及等 語一致,而證人謝振財、楊香兒2 人前開所述,復核與證
人李詩萍前開所述於案發現場確有發現豆腐散落於地之情 形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子謝明信提出附卷之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前,前往系爭超市購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影本及車禍發生後,由證人李詩萍拍攝之豆腐散落情形之 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1頁、第45頁下方), 從而,告訴人係甫自系爭超市購物結束後,自東往西穿越 孔鳳路返回其位於該路段第505 號之住處時遭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撞擊乙情,應堪認定。
⑥雖被告嗣自101 年5 月23日偵查時起改稱:車禍發生當時 ,告訴人臉部之方向係朝向伊的車子(即面朝東方),且 係自伊左方之對向車道衝出云云(見偵卷第29頁),惟此 與其案發後向員警所為之供述及前開證人所述不合,而衡 之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所為之陳述,距車禍發生僅約30分 鐘許,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 述,顯較為可採,是被告嗣改稱告訴人係面朝東方,自對 向車道衝出云云,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係於孔鳳路499 號前西北側之南往北方向車道接 近分向線位置遭被告撞擊等情,業據:
①被告供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位置係在其所行駛之南往 北快車道上,有上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
②證人謝振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被 告係在距離撞擊點處約3 間房子處才停下等語明確(見本 院交易卷二第14頁),並當庭於本院交易卷二第128 頁所 附之案發地點照片中,標示出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而參 諸本院交易卷二第122 頁所附由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卷之現 場相對位置圖可知,證人謝振財所標示告訴人遭撞擊之地 點,係於尚未至該路段552 號超市旁停車場出入口前方黃 色網狀線之499 號前西北側之分向線處(見本院交易卷一 第122 頁、第128 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6頁)。 ③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突然間發現一名女士從我左前車 窗…」,及於偵查中供述「他(應為『她』之誤繕)就是 從我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9頁),及被 告行向車道之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暨現場豆腐掉落位置 係於該路段北往南方向接近分向線附近,此有豆腐散落情 形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下方),可見車禍 發生前,告訴人係行走於孔鳳路南向北車道接近分向限制 線處,而此與證人謝振財所標示告訴人係於分向限制線處 遭被告撞及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向前 移動約3 間房屋距離始停下,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停止位置係於距離系爭超市停車場前方黃色網狀線後 緣約3.5 公尺處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乙節,亦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卷第14頁)及偵卷第45頁上方 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是可知碰撞發生之初 ,被告尚未行駛至該路段552 號超市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 黃色網狀線處。從而,堪認告訴人係於孔鳳路南往北方向 車道,未至超市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黃色網狀線範圍之49 9 號前西北側接近分向限制線處遭被告撞擊。至被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係於網狀線範圍內撞及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 29頁),惟其亦旋稱其無法標示告訴人當時之位置等語( 見偵卷第29頁),顯徵被告並無法確知車禍發生當時告訴 人所在位置是否已在上開網狀線之範圍內,是其前開於偵 查中所述係於網狀線範圍內撞及告訴人云云,尚難遽以採 信,附此敘明。
④至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越 分向限制線駕駛之情形等語,惟除前開證人謝振財於審理 中標示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於分向限制線上外,核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之疏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尚非無疑,是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彈起 ,再撞擊至該車左側前方擋風玻璃處等情,業據: 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向員警供述車禍發生當時 是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可知 於車禍碰撞之初,係被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 ②又證人謝振財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從車 門那邊,自車上滾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頁 ),則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及後,係先落於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上,後方自車門處掉落至地面。
③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處 有破損之情形,左側照後鏡則呈現向內彎折之現象,此有 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擋風玻璃於車禍中曾遭猛力撞擊。 ④是觀諸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左前方接近分向限 制線處,及被告於撞及告訴人後,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 始完全停下暨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後, 係先落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及該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 有破損等情,足認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 之左前車頭先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順勢往前彈飛,而 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亦持續往前移動,告訴人落下時
遂洽落至該車左前方擋風玻璃處,撞擊後致該處之擋風玻 璃破裂無訛;又參諸上開汽車左側照後鏡於車禍發生後向 內收縮,顯有遭外力碰觸之情形,而依證人謝振財前開所 述,告訴人係自上開汽車車門處掉落至地面,堪認係於掉 落過程中碰觸至上開左側後照鏡,是可知告訴人係沿上開 車輛左側車門處掉落於地。從而,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後彈起,旋掉落撞擊至該車左側 前方擋風玻璃,再自該車左側車門處掉落至地等情,堪以 認定。
⑤至被告雖於101 年4 月7 日警詢中改稱:告訴人係自伊汽 車之左車前車窗撞上來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嗣於 偵查及審判中復改稱:告訴人係直接撞到伊汽車左側之擋 風玻璃云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 本院交易卷二第11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 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且倘告訴人確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 車窗或左側擋風玻璃處,衡諸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往 前行駛之狀況,告訴人遭撞後應係倒向被告所駕駛汽車之 左前方,又告訴人係於孔鳳路南往北車道極為接近分向限 制線之位置處遭被告撞擊亦如前述,則告訴人遭撞擊後倒 向被告駕駛汽車左前方之位置應會超越分向限制線,惟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之位置並未超過該線,此據案發後 到場查看之證人楊香兒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 二第45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初始之撞擊位置 ,並非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或左側擋風玻璃處 ,被告前開翻易前詞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又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瑋星於審理中證述:依伊的 經驗,若是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處破裂,撞擊位置應係在 左前車角或左側車身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05 頁), 惟此僅係證人張瑋星基於己身經驗之臆測,非其親身目睹 後所為之證述,尚無法遽採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依 據。
4.從而,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係於系爭超市購物結束後, 直接由東向西徒步穿越孔鳳路,返回其位於該路段西側之 住處,於該路段499 號前西北側之南向北車道接近分向限 制線、未至系爭超市停車場出入口前方黃色網狀線處,即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車頭撞及後彈起,落下後復撞 擊至該車左側前方擋風玻璃處,再沿左側車門處落地等情 ,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向員警供陳當時時速為 40公里等語,此有前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嗣於101 年4 月7 日警詢 中則稱案發前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於審理中復稱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9頁背面),而經核全案卷證,除被告所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為何乙節,然據前開被告 所述最低之車速時速20公里計算,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 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的反應時間為3/4 秒,換算時速2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4.2 公尺(時速20公里之 車速下,每秒行進之距離為5.6 公尺【計算式:20公里×10 00公尺÷60分÷60秒=5.6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則 4/3 秒之行進距離即為4.2 公尺【計算式:5.6 公尺×0.75 =4.2 公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依交通部 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 2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不同,瀝青乾燥路面為1. 8 至2.2 公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案發 現場之路面狀況係乾燥之柏油路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其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計算,自其察覺告 訴人行走於孔鳳路上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的距離 即為6 公尺至6.4 公尺(計算式即:4.2 公尺【反應距離】 +2 公尺至2.2 公尺【煞車距離】=6 公尺至6.4 公尺), 亦即,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倘於6.4 公尺外即察覺告訴人, 當得即時反應,避免撞及告訴人,而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 在位置係於孔鳳路南往北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而孔鳳路 南往北向道路自路面邊緣起算至分向限制線之寬度為6.5 公 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告訴 人並非係於碰撞發生當時始突自路旁衝出,而係於車禍發生 前即行走於孔鳳路南向北車道上,又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環 境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供稱其於車 禍發生前已開啟大燈照明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1頁 ),證人謝振財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孔鳳路上之路燈及系爭 超市提供之照明相當充足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7頁 ),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視線無礙,當可於6.4 公尺 外查覺告訴人正行走於孔鳳路上,而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 ,然被告係於距離告訴人3 公尺處始察覺告訴人,此據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供述明確,有上開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被告辯稱已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肇生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影本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告 訴人由東向西穿越孔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事故之肇因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為車 禍發生之次要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7 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又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鑑定結論,此有高雄市政府10 1 年9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雖上開鑑定意見 及覆議意見均係基於告訴人係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基礎下得出上開 結論,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往北54公尺之孔鳳路及桂華街交岔口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係屬禁止穿越之路段,詳如後述,惟此僅係關乎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對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確為肇生車禍次因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㈥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又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
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 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 為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其案發當時既未遵守交通法 規秩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不 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
㈦告訴人與有過失: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 禍發生地點距北側之孔鳳路、桂華街交岔口所劃設之行人穿 越道僅54公尺,依前開規定係不得穿越道路之範圍,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4 日高 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 卷一第139 頁、第145 頁),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係屬不得穿 越之道路,並非係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即可小心迅速穿越之 路段,又證人楊香兒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超市往前約5 、 6 個店面處劃設有斑馬線,在系爭超市前之馬路上即可看到 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7頁),而告訴人之住處即位 於系爭超市對面,是其對車禍發生地點100 公尺範圍內繪設 有行人穿越道,不得自車禍發生地點穿越道路乙節,自無法 諉為不知,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確係未走行人穿越道即 自案發地點由東往西直接穿越孔鳳路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告 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自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孔鳳 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係肇生車禍之主 因甚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告訴人違規 穿越上開路段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各1 份在卷可佐(雖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係基於告訴人係於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之基礎下得出上開結論,業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地 點係屬全然不得穿越之路段,亦經說明如前,惟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既係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狀況較為輕微之條件 下,仍得出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是車禍發生主因之結論,則 在告訴人違規情況更為顯然之情況下,對該結論應無影響, 附此敘明),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 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 立。
㈧至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無超速行駛,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就車禍之過失在於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核與其車速無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洵無足採。 ㈨辯護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1.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未酒後駕車,且被告之視線於案發當 時係受對向來車之燈光影響,始未發現告訴人,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在於未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核 與其是否酒後駕車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自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俱未供陳其視線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