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5號
KSDM,101,訴,435,201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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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廷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王釩臻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七「論罪科刑」欄內關於「地○○、寅○○、乙○○、E○○、甲○○、丁○○、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地○○、E○○、甲○○、丁○○、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七「論罪科刑」 欄內關於「地○○、寅○○、乙○○、E○○、甲○○、丁 ○○、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記載,自判決事實 、理由及同欄所載「地○○、庚○○、E○○、甲○○、丁 ○○、巳○○、癸○○、天○○、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明確可知前揭「寅○○、乙○○」 係贅載,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 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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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