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蘇淑守
相 對 人 柯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 費用新台幣(下同)46,554元,此乃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自得求償於相對人,應列入計算分配。惟伊聲請列入 執行費用計算,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經伊對 該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主文雖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然 裁定理由仍認定伊所支出之其中45,000元代書費用僅屬有益 費用,而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尚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之上開事實,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6020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 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辦理繼承登記 而支出費用46,554元,其中1,554 元為登記規費,乃屬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其餘45,000元代書費僅屬有益費用, 並非必要費用等情,顯見原法院就本件事實業已調查明確, 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仍發回原執行法 院之必要,乃原法院竟未自為裁定,逕予廢棄發回,即難謂 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