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等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3號
KSHV,103,抗,23,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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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勇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
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伊15年來均無收入,目前靠每月新台幣(下 同)4700元殘障補助生活,曾於93年9月9日受污水感染,致 左腳膝下截肢,無信用可言,無從向他人借款。伊赴美國之 機票,經再三拜託親友幫忙,且赴美係因伊有義肢業已不堪 使用,且美國有保險公司代付換新義肢之費用。伊名下之8 筆土地,其中有為道路用地及無尾巷道,且業已遭查封,不 能完全處分。國稅局核定五年收入證明,伊名下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非伊所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而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每月領有4700元殘障補助,有其提出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函文(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於101年度名下有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給付總額為62元,於102年 12月12日止,股數為53股,另抗告人於101年度,名下尚有 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581、582、585、591、606、606之 1、606之2、606之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9030分之52 15、10分之4、10分之4、19030分之15435、後四筆均為1903 0分之1695),合計6,642,90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持股證 明書及本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此外,抗告人曾於102年7月18日搭乘飛機至美國,日後 又返回臺灣等情,有提出飛揚旅行社之說明書及署名「趙長 益」出具之證明書說明由該人代支付機票錢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9-10頁),而抗告人並於另案中陳述至美國的機票錢由 大舅子支付,以及有四名子女在國外等語(102年度審訴更 ㈠第3號塗銷假扣押影印卷第25頁反面)。本院經綜合上揭



事證,認抗告人除按月領有4,700元殘障補助,且名下有多 筆土地,並有四名子女,尚且有經濟信用能力籌措往返美國 之機票,足見抗告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土地業遭查封,其中591 號土地經法院於102年11月7日拍定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上揭土地早 於84年間即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抗告人固已不 能自由處分該8筆土地,惟此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 用能力。此外,自抗告人提出持股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 所載,「股東戶名」即為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上開名下國 泰金控股票非其所持有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提出於93年 11月9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糖 尿病併蜂窩性組織炎」,均難遽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本 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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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