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號
KSHV,103,抗,1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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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柯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鈺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6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其中柯志和柯瑞倫不應與柯賢榮柯義 郎、柯勝志柯俊和靳黃先女等人(下稱柯賢榮等5 人) 共同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 部分 土地),應繼承該2 人之父柯清期而與柯清春柯清波、柯 清雄、柯慧芳、柯為仁等人(下稱柯清春等5 人)共同取得 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土地(下稱G 部分土地); 因C 部分土地為柯賢榮等5 人繼承自柯三喜,G 部分土地則 為柯清春等5 人與柯清期繼承自先人柯阿來。抗告人曾於民 國102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向承審法官異議,未獲法官認 同,希望將柯志和柯瑞倫柯清春等5 人共同取得G 部分 土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 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判決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業據原法院調查無誤; 抗告人並未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存在,僅就系爭判決將C 部分土地分歸柯志和柯瑞倫柯賢榮等5 人共同取得,聲明不服,洵難謂合於前揭條文 關於裁定更正所定之要件。故抗告人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云云,為無可採,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存在,抗告人徒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更正之聲請,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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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