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號
KSHV,103,再易,1,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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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楊菊英
再審被告  曾樹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28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土地互易,再審被告除已付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外,尚應給付買賣價額即價差10,9 15,824.8元,再審被告自認已付清買賣標的之價差,自應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 決認定雙方解除契約不合法,但未於理由敘明如何不合法,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顯有不備、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並不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伊以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差額而以意 思表示解除契約,認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 備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 地,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價金差額10,915,824元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並以兩造不爭執係於民國82年6 月間及84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且早已分別於82年7月12日 、82年7月7日、84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 再審原告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李辛發係土地代書,若再審被 告未付清價金差額,再審原告豈會將26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又豈會遲至20年及18年後 始主張再審被告未付價差,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應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差額10,915,824元而未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不 合法,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頁13正、背面所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判決 理由有無具備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之事實並未舉證而不足採;暨再審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悉如前述,而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所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 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殊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2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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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