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顏怡婷
顏妏倩
顏東閔
顏東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夏麗珠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魏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佰萬元、丙○○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乙○○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甲○○及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 年6 月起受 僱佳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發公司),嗣至南非開普敦 港附近海域作業由船長顏進鍼指揮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作。詎 於賴比瑞亞時間102 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南緯7 度0 分、 西經17度39分海域,被告因不滿顏進鍼指揮及遭其斥責,竟以 兩把魚刀猛力朝顏進鍼劈砍,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 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返抵高雄港後,經行政院 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逮捕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分別為顏進鍼 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配偶丁○ ○○新臺幣(下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百萬元、未成年子女 丙○○4 年扶養費405,19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 乙○○喪葬費837,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甲○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丁○○○2,000,000 元、
丙○○1,905,191 元、乙○○2,337,800 元、甲○○150 萬元 、戊○○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 年6 月起受僱佳發公司,嗣至南 非開普敦港附近海域作業由船長顏進鍼指揮之高雄籍太發3 號 工作。詎於賴比瑞亞時間102 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南緯7 度0 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被告因不滿顏進鍼指揮及遭其斥 責,竟以兩把魚刀猛力朝顏進鍼劈砍,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 道窒息而當場死亡。被告於返抵高雄港後,經行政院海洋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逮捕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888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㈡丁○○○為顏進鍼配偶、丙○○(86年3 月13日生)為顏進鍼 未成年子女,均受顏進鍼扶養;另乙○○、甲○○、戊○○為 顏進鍼子女。
㈢乙○○為顏進鍼死亡支出喪葬費837,800元。㈣被告為遠洋漁船船員,國小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及船員薪資 每月美金550 元、名下無財產。丁○○○由高雄區漁會投勞健 保,投保月薪30,3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甲○○現任職大統百 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投保月薪24,000元,名下無 財產。戊○○101年有薪資所得108,192元,名下無財產。丙○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乙○○現任職宏昇診所,投保月薪43 ,900元,名下無財產。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 論時表示認諾,願受敗訴判決等語,有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 ○○2 百萬元、丙○○1,905,191元、乙○○2,337,800元、甲 ○○及戊○○各150萬元,及均自102年9 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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