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桂英
楊舒帆
楊妮錦
楊登凱
楊再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寬富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刑事訴訟程
序(民國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重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壬○○、庚○○、己○○、丁○○、戊○○、丙○○主 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286 巷, 由東向西行經該巷與三多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 三多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壬○○騎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南向北駛至,二機車發 生碰撞,致壬○○受有創傷性左腦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術後 合併吞嚥困難,四肢肌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壬○○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8,542 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142,000 、中醫針灸費用4 萬元、日常照護費用127,28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67,460元、出院後往返醫院之車資及掛 號費用36週計32,400元,及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 看護2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 額為5,939,901 元等損害。又壬○○因上開傷害歷經數次手 術,仍為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度殘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 萬元;庚○○為壬○○之配偶,
其餘原告均為壬○○之子女,亦因壬○○受傷後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等,而無法享受如往常親密互動之親人關係,均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庚○○、己○○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 元,賠償丁○○,戊○○、丙○○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另丁○○因往返台南、屏東探望壬○○及接送至醫院就診, 影響考績及支出車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壬○○15,187,682元; 給付庚○○200 萬元;給付己○○200 萬元;給付丁○○11 0 萬元;給付戊○○、丙○○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2 年7 月9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伊非酒後 駕車。且事發當時伊機車是停止狀態,壬○○未注意前方路 況,從左邊撞到伊機車,又未戴安全帽,頭部才會受嚴重傷 害,故與有過失。壬○○已受領特別補助基金191,369 元及 伊賠償之3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重型機車,與壬○○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壬○○因此受有創傷性左腦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術後合 併吞嚥困難、四肢肌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 ㈡壬○○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8,542 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142,000 元、中醫針灸費用4 萬元、日常照護費用127,28 0 元、醫療輔助器材67,460元、出院後往返醫院之車資及掛 號費用36週計32,400元,共計757,682 元。 ㈢壬○○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看護25年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5,939,901 元。 ㈣壬○○已受領特別補助基金191,369 元及被告賠償之30萬元 。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壬○○是否與有過失?本 院之判斷為: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三多路286 巷與三多路之無號誌三叉路 口,被告機車沿286 巷支線道東向西行駛,壬○○機車沿三 多路南向北行駛,二車碰撞後,現場掉落物、碎片、落土等 散佈在三叉路口以南之三多路北向車道上,距三多路280 號
址5.5 至7.8 公尺間,距離中央分向線1.4 至1.5 公尺處及 部分小碎片在南向車道距中央分向線0.4 公尺處,壬○○機 車倒在286 巷與三多路三叉路口南向車道上,在三叉路口以 前留有刮地痕3.1 公尺,有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足見二車碰撞處在三多路 北向車道上、三叉路口以南處。被告於最初警訊時稱:當時 是要左轉往村內行駛,時速約15公里,看到壬○○機車時約 距離5 至6 公尺,來不及閃避,我機車右側前塑膠板及輪胎 位置與壬○○機車碰撞,碰撞後我及機車均未倒地;事故發 生當天下午7 點之前有喝一瓶600 西西台灣啤酒(見101 年 7 月23日及同月25日警訊筆錄);目擊證人甲○○稱:我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壬○○機車衝到對向車道倒在地上,沒 有戴安全帽,被告機車只有傾斜,沒有倒下,精神有點恍惚 ,感覺有喝酒的樣子;證人辛○○稱:我聽到聲音才出來, 壬○○倒在地上,腳被機車壓著,沒有戴安全帽,被告人和 機車都沒有倒地,看到他有點恍神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 卷80至84頁)。
㈢從而,被告係飲酒後騎機車沿286 巷支線道路行至該無號誌 三叉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車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線道之壬○○機車先行且搶先左 轉,致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肇事,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㈣壬○○騎乘機車行至該三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 被告機車駛來,致未及煞車或向左閃避,前車頭撞擊被告機 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且其未戴安全帽,致受 傷部位,除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外,其餘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勢(警卷65頁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在頭部,故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綜合上情,認被告就車禍之發 生,應負七成之過失;壬○○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五、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由此立法意旨可知本條項所保 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 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本項之適用。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㈠壬○○主張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8,542 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142,000 元、中醫針灸費用4 萬元、日常 照護費用127,280 元、醫療輔助器材67,460元、出院後往返 醫院之車資及掛號費用36週計32,400元,及出院後看護費用 以每月3 萬元,看護2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5,939,901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此部分所受損害合於上揭規定,洵屬有據。是壬○○因車禍 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額,合計6,697,583 元。 ㈡丁○○主張壬○○受傷後,其因往返台南、屏東探望壬○○ 及接送至醫院就診,影響考績及支出車資,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惟如前述壬○○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賴專人全日看護 ,並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自得由看護之人協助接送至醫 院就診,而由被告負擔交通費用。至於丁○○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及因此影響考績,縱然屬實,係因其為盡子女探視之心 意所致,尚非壬○○所受損害,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癒後仍有認知功 能嚴重減損(含語言功能)、四肢肌力2至3分,日常生活完 全依賴等情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憑(原審 法院刑事卷17至4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壬○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爰審酌壬○○為五專肄業、曾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任 職,事故發生時係家庭主婦,被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在 屠宰場工作等兩造之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45至47頁,57至59頁 ),暨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壬○○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壬○○受有相當於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又壬○○癒後固有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含語言功能)、四肢 肌力2至3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等情狀,惟此係其個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侵害,庚○○、己○○、丁○○、戊○○、丙 ○○等人與壬○○間配偶、子女之身分權並未受侵害,揆諸 前揭說明,庚○○等人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壬○○所受損害共計7,697,583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壬○ ○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爰酌減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壬○○ 之金額為5,388,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 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等情形,未能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壬○○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191,369 元,及經被告給付30萬元, 均應予扣抵。則壬○○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96,939 元。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壬○○4,896,9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102 年7 月15日寄存送 達,同年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壬○○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定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