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保定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路加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焜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 同)2,061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0地號(下稱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同地段第1100地號(下稱1100地號),應有部分1/2 之土地 (其餘應有部分1/2 為訴外人洪政備所有),並以匯款方式 交付定金4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嗣於98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 第一期款1,000 萬元匯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締約後,獲悉 洪政備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於同日稍晚退還已收受之第 一期款予被上訴人,以免爭議。兩造嗣於98年12月8 日另簽 立協議書,約定俟上訴人完成1100地號土地分割作業後,再 由被上訴人按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格,買受上訴人分 割取得之土地(即分割前上訴人實際耕作範圍)及1101地號 土地,並於上訴人返還原收取之定金後,由被上訴人改以現 金給付之方式,交付4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 。詎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交 付之40萬元定金,更於101 年8 月30日依法院裁判辦妥110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拒絕 將其取得之分割後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連同其所有之11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高雄中會(下稱高雄中會),亦拒不點交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被 上訴人給付2,06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高雄中會名下,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98年12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日退還4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不負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猶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 利,即屬無據。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既未依系 爭協議給付4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亦未協助上訴人辦理1100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意願承購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61 萬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雄中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承購1101地號土地及11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061 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出具收據為憑。
㈡兩造於98年11月30日就前項約定內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同日被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款1,000 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 戶)內,上訴人於同日稍晚則將1,000 萬元匯還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98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日上訴人將原依系爭 買賣契約收取之40萬元定金匯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洪政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1100地號土地,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5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上訴人取得分割 後之1100、1100之1 地號土地,洪政備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畢1100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將分割後之1100、1100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於其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同時,交付並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此觀
諸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文義至明。又買賣契約約定買受 人應給付定金,並以之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俟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其餘內容,係約定以土地分割完 成作為履行期限,要非以定金給付作為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 條件。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而行 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是 以買賣契約締訂後,買方在契約經合法終止以前依約支付賣 方定金,賣方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於拒絕 受領後,再以買方未給付定金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約定於辦 妥110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時,繼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義務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 兩造於98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另訂新約,並以被上訴人如數繳付定金為新約之成立 要件,詎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定金,新約即不成立,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兩造原於98年11月10日就1101地號土地及11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 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書面契 約,繳付定金及第一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 因洪政備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購上訴人所有之11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免爭議,而於98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 協議,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將原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變更為上訴人於辦妥1100地號 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並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期限 ,俟1100地號土地辦妥裁判分割後,始繼續履約等情,有證 人即代書陳莉華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就以上訴 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政備,…詢問其是否要行使優先 承買權,洪政備回函表示有意願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優先 購買,買方(即被上訴人)提議先辦理乙地分割,再來進行 買賣,伊遂依雙方意願撰擬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係表示被 上訴人要繼續原來的買賣,而非暫時退還定金後就不買了, …當時買方有要求分割後示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並指明 要買的是當時上訴人實際耕作的範圍,…因為系爭土地沒有 直接毗鄰道路,…如果不能取得建造就無意購買,因為他們 購地的目的是在要土地上蓋教堂(見本院卷第62、63、65、 66頁)等語為憑,核其證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書記蔡秀治 證稱:…由於洪政備已逾期2 天未見回覆,雙方遂約定於98 年11月30日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被上訴人並在同日上午將第 一期款1,0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詎同日下午伊接獲
陳莉華電話通知,稱上訴人按掛號招領單領取掛號信後,始 悉洪政備有意購買其與上訴人共有之乙地,…伊向陳莉華表 示被上訴人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要如何辦理後續事宜, 陳莉華建議請上訴人與洪政備辦理乙地分割,…兩造遂於98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待乙地分割完畢後,再繼續完 成購地手續,…按分割結果作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則未變 更(見本院卷第92、93頁)等語一致,且與系爭協議首段揭 示「…賣方(即上訴人)為避免法律程序上的瑕疵,不得已 需將買方的定金40萬元暫付予買方,…俟賣方與洪政備分割 作業完成後,繼續完成買賣雙方原訂契約內容與程序…」之 文義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 同時,已將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取之40萬元定金匯還被上訴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雖以系爭協議變更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內容,將原約定買賣標的中之11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 ,特定為上訴人辦妥110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 土地,惟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其餘買賣標的(即1101地 號土地)及買賣價金等契約要素,並無變更,是就此部分債 之內容變更,仍不失其同一性,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兩 造於98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而失其效力。再者,上訴人 於98年12月8 日退還原收取之定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旨在 藉此除去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外觀事實,俾免洪政備執 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參諸系爭協議首段記載,上 訴人僅係暫將定金付予買方,由被上訴人改以現金方式給付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益徵兩造乃以系爭協議變更 定金之付款方式,上訴人非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退還40萬 元定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核 與前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同日晚間即依 約交付4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介紹人洪素燕證稱:系爭協議簽立後,被上訴人有 叫伊拿40萬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待分割處理好之後再說 ,沒有收下,…伊係在簽立系爭協議當日下午拿去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等語為憑,核與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出納白淑蓮證稱:98年12月8 日下午蔡秀治打電話給 伊,要伊準備40萬元定金給上訴人,但當時銀行已經快下班 ,…伊就…從自己家裡、洪素燕及洪素燕母親湊足現金40萬 元,…由於伊在98年12月9 日一早要去台北,所以伊在98年 12月8 日當天下午就將錢交給洪素燕,請洪素燕代為轉交予 上訴人,…洪素燕後來打電話向伊表示上訴人拒收,將錢還 給伊(見本院卷第97頁)乙情相符,應認真實。此外,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受領定金之正當事由存在,其自斯 時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得事後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定金 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友 人吳良一證述,伊於101 年農曆5 月間曾見聞洪素燕找上訴 人買地,上訴人開價1 坪30萬元,洪素燕認為太貴,並未決 定購買(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則僅能推認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拒收定金後,仍持續委託洪素燕代為交涉後續履約事宜 ,惟不同意提高買價,尚難僅憑吳良一之片面陳詞,遽謂兩 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買賣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協助上訴 人處理110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亦未分擔上訴人應支付之分 割費用,已無意承購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分 擔土地分割費用,惟主張此乃上訴人怠於通知所致。查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通知被上訴人負擔分割費用,或被上訴 人有何受通知卻拒不負擔分割費用情事存在,佐以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後即拒絕受領定金,且拒絕履行出賣人等情以 觀,足見上訴人確有怠於通知情事,要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亦已喪失承購系爭土地之意願。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洪政備行使土地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土地之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 言,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對出賣土地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生拘束效力,是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因洪政備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於其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同時,交付並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1100地號土地已於101 年3 月8 日經裁判分割確定,並 於101 年8 月30日辦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76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土地分割所獲分配 之1100、1100之1 地號土地即買賣新約洽購之土地位置,及 分割後之1100、1100之11地號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要無不 能獲發建築執照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 兩造所約定續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自屬有據。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互負給付買賣價金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土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係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61 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中會, 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