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4號
KSHV,102,重上,8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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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廖瑞
被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謝三元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上訴人  李典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典陽受雇於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於民國99 年7 月7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鳳明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 適有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欲穿越馬路,李典陽未及閃煞而 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胝 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看護費用1,006,00 0 元,並因此精神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6,506,000元。東南汽車公司為李典陽 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6,308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59,692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東南汽車公司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其受傷應歸責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伊主張過失相 抵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僅其中40,770元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後,其餘與系爭事故無 關。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503 日共1,006,000 元,並無必要 ,亦無實際支出。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李典陽則以:上訴人從岔路口衝出來,其反應不及,看到上 訴人時,已經經過交岔路口,其亦有閃避之舉動,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
㈢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李典陽受雇於東南汽車公司,擔任司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胝骨、左鎖骨骨 折」等傷害。
㈢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 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 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㈣99年9月18日到101年11月24日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295元。
四、關於「李典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李典陽於99年7 月7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同向行駛在前,自曹公路 慢車道斜向行駛欲穿越曹公路至對面信義街中華市場之電動 代步車,致廖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胝骨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李典陽對於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上 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一節,並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主 張在慢車道直行時遭撞擊,然證人吳崑華於偵查及刑案一審 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原本騎電動代步車 在慢車道,被告(即李典陽)開在快車道,其後,告訴人往 左偏駛到快車道,被告要閃告訴人,公車有往左偏駛,但是 閃不過,所以公車的右邊車頭跟電動代步車在快車道上撞到 ,告訴人遂翻車,往右偏到慢車道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1頁 ,刑事一審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警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2頁正面),即案發當時李典陽所駕 駛車輛之部分車頭及車身業已闖入對向車道,至上訴人所騎 乘之電動代步車,其停放位置跨越曹公路南北向道路之中間 一節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明當日係欲自曹 公路前往信義街之「中華市場」(警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 第7 頁),依曹公路與信義街「中華市場」之地理位置,堪 認上訴人有穿越曹公路之動機。如上訴人所述伊一直行駛於 機車道云云(警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7 頁),則李典陽 焉有為求閃避上訴人,因而侵入對向車道之理。是以,上訴 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 分隊業依上訴人及李典陽陳述及兩造車輛停止狀態繪製現場 圖可憑,兩造車輛於警察處理後皆已移除,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3 年6 個月,肇事地點雖猶存,然縱勘驗已不能回復肇事 當時現場之情境,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自無必要。 ㈡又上訴人主張李典陽造成伊終身殘疾,卻僅負40%過失責任 ,顯然過低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僅負20%之責任。按交 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 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 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頁),故上訴人使用電動代步車應遵守行 人之交通規則。該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上訴人使用 電動代步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李典陽駕 駛541-AB營大客車型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交附民卷第23、45頁),該鑑定係依客觀資料所為之結論 ,足供審判兩造責任之參考,即上訴人及李典陽均難辭其咎 。原審考其肇事原因之強弱,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 60% 之過失責任,李典陽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應屬合宜。 是兩造爭執過失比例之主張,均無足取。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李典陽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揆諸前開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東南汽車公司為李典陽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醫療費用40,770元範 圍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審視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外放), 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①於99年8 月16日(440 元)、99 年9 月2 日(590 元)、99年9 月9 日(340 元)、99年10 月19日(540 元)、99年11月11日(440 元)、99年12月16 日(733 元)、100 年2 月10日(360 元)、100 年2 月18 日(490 元)、100 年6 月22日(390 元)至義大醫院復健 科治療多處骨折後遺症,總計4,323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11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②於99年9 月18日(250 元、600 元)、99年9 月22日(600 元)至高 醫急診;99年11月24日(435 元)、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 月10日(4,973 元)、99年12月16日(365 元)、99年12月 23日(595 元)、100 年1 月6 日(515 元)、100 年1 月 13日(635 元)、100 年1 月27日(635 元)、100 年2 月 14日(555 元)、100 年2 月17日(635 元)、100 年3 月 3 日(635 元)至高醫心臟血管外科;99年12月17日(455 元、137 元)、99年12月23日(50日)、100 年1 月12日( 50日)、100 年1 月13日(50元)、100 年1 月14日(50元 )、100 年1 月20日(50元)、100 年1 月21日(435 元) 、100 年1 月27日(50元)、100 年2 月9 日(50元)、10 0 年2 月11日(50元)、100 年2 月12日(50元)、100 年 3 月1 日(50元)、100 年3 月4 日(435 元)、100 年5 月11日(435 元)、100 年7 月20日(435 元)至高醫復健 科或復健科治療室;100 年1 月14日(455 元)、100 年1 月28日(435 元)、101 年11月24日(145 元)至高醫腦神 經外科,總計15,29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9頁)。③又上揭高醫函文另提 及99年7 月7 日800 元、同年7 月7 日至21日一般醫學外科



費用21,354元、4,305 元與骨折有關,然因該部分費用已為 原審判決所准予之部分,非屬上訴聲明之範圍,故不予計入 ;④至於上揭高醫函文未表示100 年6 月29日(435 元)、 101 年5 月6 日(435 元)、101 年12月5 日(325 元)、 102 年1 月2 日(125 元)、102 年2 月27日(325 元)、 102 年4 月8 日(325 元)、102 年4 月8 日(300 元)是 否為相關部分,總計2,270 元,因就醫科別均為骨科,應與 系爭事故有關。綜上,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其 中與其受傷有關之費用,經本院審視後,除原審判決醫療費 用40,770元外,為21,888元應予准許,二者合計62,658元。 其餘既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准 許。
⑵看護費用1,006,000 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需人全日看護50 3 日,以每日2,000 元計,共1,006,000 元。惟查,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覆稱:上訴人 於99年7 月7 日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前在他院即因 泌尿道感染接受治療,住院前1 週內,因症狀較為嚴重,宜 有專人照護,之後泌尿道感染經治療已有改善,自覺有排尿 困難,經建議裝導尿管改善,但為上訴人拒絕,其日常生活 已無「全天看護」必要,家屬於住院後期亦未全日在旁陪伴 ,回歸原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8頁)。是參酌該函所示各 情,上訴人住院15日,須全天照護為10日,其餘5 日僅須半 日照護即可,而以目前全日照護費用2,000 元為一般通認之 費用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25,000元。除此之外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受護費用之必要及損失,則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看護費用25,000元範圍外之部分,上訴請求98 1,000 元,核屬無據。
⑶精神慰藉金1,500 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受傷住院15日,出院 後仍長期持續復健,並領有殘障手冊,其肉體、精神確受有 痛苦,爰斟酌上訴人國中畢業,100 年度所得70餘萬元;另 有財產8 筆值千萬元以上;李典陽為司機,同年度所得30餘 萬元、另有其他財產1 筆值40餘萬元;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 運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法人等一切情況,認非 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受損害合計1,087,658 元。 惟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李典陽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爰 依此比例減輕為435,06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435,063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僅為88,755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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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