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方政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固 因伊兄嫂郭屏香代為收受,逾異議期間而發生確定力。然郭 屏香並未轉交該支付命令予伊,致伊無從知悉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書證)。又伊於101 年 7 月6 日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始知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 書證,且其上之「方政國」署押係他人偽造;於102 年7 月 間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融資融券契約不存 在之訴,經調閱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相關刑事案件 卷證,始知該偽造系爭書證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告確定,並可引用該刑事卷 內證人證詞及書證作為本件再審證據。故系爭書證係偽造之 事實於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經斟酌,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 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前督促程序之聲請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87年間身分證 件交予當時雇主而遭冒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故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其遲至同年7 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縱認上 訴人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然聲請支付命令毋庸就所主張之 事實舉證,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即不 得以「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提起 再審;上訴人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資料。又系爭股票融資信用交易行為包 括買賣關係及融資關係。買賣關係是以上訴人之「普通交易
帳戶」在股票交易市場買進,融資關係則由復華證券金融公 司代上訴人清償部分買賣價金。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僅認定「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書」有偽造印文行為,並未否定上訴人「普通交易帳 戶」與「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之真正。上訴 人既未否認「普通交易帳戶」與「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 銀行帳戶」以及帳戶內所發生之交易為真正,應就股票之買 賣,對股票交易市場之出賣人負價金給付義務,且經復華證 券金融公司代上訴人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則「信用交易申請 表」、「融資融券契約」如非真正,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融資借款」,被上訴人仍得選擇行使「返還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8 號原 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原確定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由上 訴人兄嫂郭屏香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因上訴人未於20日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前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附有復華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其上之被上訴人署押均係他人偽造,經本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上訴人得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亦為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原 確定支付命令固經上訴人兄嫂郭屏香代為收受,然上訴人否 認受交付該支付命令,稱:郭屏香設籍金門,僅偶而到上訴 人住處照顧婆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郭屏香代收上訴 人存證信函之回執,主張郭屏香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事實 。然郭屏香係上訴人兄嫂,與其丈夫均設籍金門,上訴人與
母親同住,有二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則郭屏香曾代收上 訴人信件,僅得推知其有偶然居住上訴人住處照顧婆婆之事 實,非得據以認定有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再被上訴人執原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 22日具狀聲明異議,於異議理由中陳稱:其於87年間因工作 上需要而將身分證件交予雇主卻遭冒用並持向金融機構借款 ,當時已有向警局備案,惟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及原雇主 之姓名皆遺失或不復記憶等語,僅表明遭冒名借款之事實, 而未具體指明遭偽造之文件,嗣再於101 年7 月6 日至原審 法院閱覽及影印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有聲請閱卷狀1 件可徵 。足見上訴人在未閱卷之前,確實不知身分證件係遭人以何 種文件向何金融機構借款,致未於聲明異議狀內具體指明係 遭偽造何文書資料。從而,堪認上訴人於閱卷時始確知卷內 存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證據及遭偽造署押之事實。是上訴 人自101 年7 月6 日知悉再審事由起,加計30日再審不變期 間及4 日在途期間,再審期間迄101 年8 月9 日始屆滿;其 於101 年7 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 ㈡次按再審之訴係以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目的,支付命令 固係以裁定為之,惟其性質仍屬略式訴訟程序,在於藉由就 債權人請求事實及所提書證為形式審查(程序迅速化)為手 段以達成實體迅速化之目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 依92年增訂之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 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 款、第2 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前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時,一併提出系爭書證,經原審法院為書面審查,認合於聲 請意旨而核發支付命令,有前程序卷證及支付命令在卷可憑 。足見系爭書證為所核發支付命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書證係經偽造之證物,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 刑事判決為有罪宣告確定,並可引用該刑事卷內證人證詞及 書證作為本件再審證據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七、原審未遑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乃92年所增訂,徒 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再審 原告就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異議,故系爭書證之有無與法院
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難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 原告以系爭書證有偽造情事,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提起再審,於法未合等語,其見解有悖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既明文「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付命令核准所 憑證物係屬偽造,其主張之真實與否,法律明文規定,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有待第一審法院調查,為符合 法文規定、維持審級利益及相關程序之進行,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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