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67號
KSHV,102,抗,367,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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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賢
相 對 人 蔡正育
      陳慧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56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金錢、登報道歉、返還權狀及撤銷執行程序,而經原法院 命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3,995元。然因伊係受政 府補助之低收入戶,而所有之不動產亦遭查封,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其為低收戶入,每月受領政府補助之金額 為1 萬600 元,而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現遭查封拍賣中等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 及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為證,而可認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所 有之上開房地,其現值分別為114萬7,100元(土地)及23萬 7,100元(房屋),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 1993年份),及股票10筆,合計財產價值為153萬7,320元, 再參以其受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僅為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與上開其所有之財產價值相較,尚難認抗告人已符合條文所 規定之無資力狀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為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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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