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2年度,1號
KSHV,102,家上易,1,2014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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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陳月桃
      何陳玉枝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吉
上 訴 人 陳秋雲
      陳鳳龍
      陳信顯
      陳俊文
      陳王秀英
      陳芳生
      陳家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 訴 人 陳榮華
      黃紾羚
      陳孝濬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嫻
上 訴 人 吳彥霖
      吳鈺萱
      吳思函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銀泉
被上訴人  陳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應受補償人列關於「吳思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思函」;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表分割方法欄及應繼分欄關於「陳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俊豪」;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表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按其應有部分1/8 ,陳俊文、陳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各按其應有部分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雲各按其應有部分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各按其應有部分1/24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按其應有部分1/8 ,陳俊文陳俊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各按其應有部分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雲各按其應有部分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各按其應有部分1/24,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按其應有部分



1/32維持分別共有」;第十一頁附表應繼分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之應繼分各為1/8 ;陳俊文、陳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之應繼分各為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雪之應繼分各為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各應繼分為1/24」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之應繼分各為1/8 ;陳俊文陳俊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之應繼分各為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雪之應繼分各為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應繼分各為1/24;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之應繼分各為1/32」;第十三頁附表編號⒈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分得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分得150 元;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分得37.5元」,附表編號⒉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得2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分得250 元;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分得62.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上訴人陳榮華聲請更正,自應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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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