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陳月桃 何陳玉枝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吉上 訴 人 陳秋雲 陳鳳龍 陳信顯 陳俊文 陳王秀英 陳芳生 陳家宏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上 訴 人 陳榮華 黃紾羚 陳孝濬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嫻上 訴 人 吳彥霖 吳鈺萱 吳思函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銀泉被上訴人 陳信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應受補償人列關於「吳思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思函」;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表分割方法欄及應繼分欄關於「陳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俊豪」;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表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按其應有部分1/8 ,陳俊文、陳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各按其應有部分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雲各按其應有部分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各按其應有部分1/24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按其應有部分1/8 ,陳俊文、陳俊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各按其應有部分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雲各按其應有部分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各按其應有部分1/24,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按其應有部分1/32維持分別共有」;第十一頁附表應繼分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之應繼分各為1/8 ;陳俊文、陳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之應繼分各為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雪之應繼分各為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各應繼分為1/24」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之應繼分各為1/8 ;陳俊文、陳俊豪、陳芳生、陳家宏、陳王秀英之應繼分各為1/40;被上訴人、陳鳳龍、陳信顯、陳秋雪之應繼分各為1/32;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應繼分各為1/24;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之應繼分各為1/32」;第十三頁附表編號⒈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分得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分得150 元;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分得37.5元」,附表編號⒉分割方法欄關於「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吳陳玉秀各得2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月桃、陳榮吉、何陳玉枝、陳榮華各分得250 元;吳陳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彥霖、吳鈺萱、吳思函、吳銀泉各分得62.5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上訴人陳榮華聲請更正,自應予以更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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