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揚雄
被 上訴人 李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約定兩造共同 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婚後上訴人辦 理被上訴人入境來臺時,承辦官員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於89年 間在桃園曾有騙婚記錄,上訴人知此訊息後,即與被上訴人 訂定協議書約定照顧上訴人老年生活,然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8日到達臺灣停留5天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回,足見被上 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日結婚前即告知上訴人,因與工廠 簽訂勞動合同尚未到期,須等勞動合同終止,才能回到臺灣 地區,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結婚。伊於101年4月入境臺 灣地區時,亦說明自身實際情況,並無騙婚情事。伊在臺灣 的期間,上訴人不准伊與別人交往,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 人具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一方得訴
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同居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 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結婚,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約 定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僅 入境在台居留數日,即返回大陸一年多,迄今拒絕返回臺灣 同居,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於同 年月13日離境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暨認證書及入出 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被上 訴人雖抗辯:婚前即另簽有勞動合同,經上訴人同意該勞動 合約,兩造始結婚,故伊於勞動合同期間終止,才能回到臺 灣地區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惟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合同 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3頁),第7條、第10條載明合同期 間係從西元2005年至2014年,倘中途退出應賠償採石場之損 失等語,然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結婚,距該契約所載終止之 時(103年),尚有3年期間,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書立之協議書特別記載被上訴人嫁上訴人是為照顧上訴人老 年生活一切等情,有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 人以結婚時業已87歲高齡,上訴人於兩造締結婚姻,豈會同 意被上訴人於上揭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始同居生活?此外,被 上訴人就兩造結婚之時,曾告知上訴人關於勞動契約期間至 103年始屆滿,該期間無從來臺與上訴人同居生活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上訴人簽立上揭勞動合同,即謂 其有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拒 絕與上訴人同居。
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結婚後,雖入境臺灣與上 訴人同住,然期間僅5天,並自101年4月13日起返回大陸地 區後,迄今未入境臺灣地區,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上訴人已有近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 態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