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衛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黃仕彰
黃淑惠
兼訴訟代理 黃麗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其106年3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中所列之備 位聲明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黃俊銘、黃仕彰為被告,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黃麗夙、黃淑惠,經核 亦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㈡被告黃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0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怡君所有,後為被告 黃仕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黃俊銘亦為 被繼承人陳怡君之繼承人之一,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陳怡君聲 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黃俊銘
自被繼承人陳怡君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怡君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被告黃俊銘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 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黃俊銘所為不為繼 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 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系爭不 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黃俊銘因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 清償,被告黃俊銘於該分割繼承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6日,而被告黃俊銘當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黃俊銘 於分割時點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陳怡君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黃仕彰 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陳怡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㈡證人黃盧寶蓮所述,都只是聽被告之父親及母親陳怡君所述 ,並無親眼看到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且被告提出之水電費繳 費單據無法看出是誰繳納費用的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怡君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臺南東門郵 局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於民國99年8月14日所為之分 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99年8月26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仕彰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之陳怡君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⒊上開現金存款應由被繼承人陳怡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仕彰、黃麗夙、黃淑惠:
⒈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母親所有。被告黃俊銘為家中最小兒 子,雖然戶籍與被告之母親相同,然其平日在外住居,偶爾 才返家,工作所得悉供其己身花用,被告黃仕彰、黃麗夙、 黃淑惠等人不知其財務狀況。被告黃仕彰為家中長子、未婚 ,長久以來與被告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之母親生前罹患肺 癌,至62歲左右過世前多係被告黃仕彰、黃麗夙負主要照顧 責任暨分擔家計。是被告母親生前原係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黃仕彰、黃麗夙共同繼承。而被告黃麗夙向母親表示自己 已出嫁,大哥即被告黃仕彰未婚、陪伴被告母親最久,系爭 不動產由大哥即被告黃仕彰單獨繼承應係妥適,被告母親亦 認同,是生前即囑咐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仕彰單獨繼 承,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係依被繼承人即被告母親陳怡君 之生前遺願,除被告黃仕彰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均
拋棄繼承,被告黃俊銘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被告等人並不 清楚。
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 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 標的,則繼承權之拋棄,應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原告主張撤 銷並無理由。又原告出借款項予債務人即被告黃俊銘時,係 對被告黃俊銘本身之資力為評估,當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被告黃俊銘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是原告 對被告黃俊銘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 力。是債務人拋棄繼承,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事 理至明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夙:
被告黃俊銘從以前在外面賺錢都沒有拿錢回家過,我父母是 做生意擺攤賣衣服而且有簽大家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父 母的負債是由我和被告黃仕彰在負擔。我曾經有要求被告黃 俊銘多少拿錢回家,但被告黃俊銘說他沒錢及負債又不是他 欠的等語。
㈢被告黃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銘對伊負有債務,被告之母親陳怡君死亡 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被告黃俊銘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黃仕彰取得系爭不動 產及存款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8 號卷第4-15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32-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 照)。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再另斟酌是否加上保證人 或抵押物等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及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 為,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其對於遺產 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 等身分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若按上開最高 法院之見解,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與債務人 所為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屬不同態樣。從而,被告間 固協議被繼承人陳怡君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由 被告黃仕彰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黃俊銘就 系爭不動產均未分割繼承取得,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已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使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 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 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 債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黃俊銘因其 平日通常未與父母同住,並未扶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怡君, 被繼承人陳怡君之生活支出及生活照顧大多由長子即被告黃 仕彰負擔,故決定系爭財產(遺產)由被告黃仕彰單獨取得 ,此亦係被繼承人陳怡君生前意願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分 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查被告黃俊銘 係被繼承人陳怡君之子,依法對被繼承人陳怡君應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然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怡君在市場擺攤認識之友 陳麗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聽被繼承人陳怡君說他們家裡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都是大兒子即被告黃仕彰在賺錢養家,如 果真的不夠,就找女兒即被告黃麗夙,小兒子即被告黃俊銘 就很少聽說有拿錢回家,據我所知,主要照顧陳怡君的人是 被告黃仕彰及黃麗夙,陳怡君是與她先生、大兒子即被告黃 仕彰一起住,被告黃俊銘好像比較少回家,我跟陳怡君很熟 識,陳怡君有跟我說大兒子的薪水都會拿回家,如果陳怡君 有費用要繳或是市場的貨款不夠繳,就會跟被告黃麗夙拿等 語(本院卷第80-8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嬸嬸黃盧寶連到 庭證稱:陳怡君夫妻與被告黃仕彰同住,被告黃仕彰從高中 畢業後就在賺錢養家,被告黃仕彰賺錢都拿給父母,父母平 常生活或是生病都是由被告黃仕彰在照顧,被告黃俊銘大概 從讀書畢業後就很少在家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經核 與被告黃仕彰及黃麗夙所辯稱被繼承人陳怡君主要係由被告 黃仕彰負責扶養照顧,被告黃俊銘並未對被繼承人陳怡君盡 其扶養義務乙情相符一致,堪認屬實無訛。基此,被告黃仕 彰為被告黃俊銘代為支出扶養母親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銘返還之,故被告黃俊銘對被 告黃仕彰應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 價。此外,原告對其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黃俊銘 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仕彰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 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財產(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仕彰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現金存款應由被繼承人陳
怡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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