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邱明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韋達間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本院102 年度再抗字第
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低收入戶 證明書,及於本院前抗告程序陳明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新台 幣(下同)5 萬元購入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 司)155 萬元出資額,擔任鴻網公司之董事長,然鴻網公司 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等情,均未獲准許訴訟救助;復於 前聲請再審程序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公文二紙 ,即101 年8 月22日、102 年4 月19日士執乙100 年營所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以釋明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 之人,亦未獲准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再審聲請人就另案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奧斯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向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以102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爰提出該裁定供本院審酌,請求以同一理由廢 棄本院102 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需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 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 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在另案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 聲請為合法。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 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 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 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 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