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9號
KSHV,102,上,89,2014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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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
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
上 訴 人 盧基發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第四屆主 任委員究為被上訴人陳明信,抑或上訴人盧基發。而依仁心 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2條第5款規定:「本會主任 委員執行廟務,對外代表本廟」見原審卷㈠第34頁),基此 ,「主任委員」係仁心城隍廟之代表人,亦即得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行使代理權,而陳明信係以「仁心城隍廟」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陳明信仁心城隍廟係處對造關係,無論陳明 信是否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現不得由陳明信仁心城隍廟之 法定代理人。又陳明信聲請法院准予對盧基發定暫時狀態處 分,即禁止盧基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仁心城隍廟主任委 員之職務,業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盧基發 ,現亦不得以主任委員身分即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為本件訴訟,綜上所述,仁心城隍廟目前係無法定代理人行 使權利,且仁心城隍廟復有為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自有選任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 前於102年1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 任黃德昌為本件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陳明信主張:仁心城隍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召 開年度信徒大會,並舉行第4屆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總幹事選舉,嗣於同月26日由上開信徒大會選出之15位委 員當選人互選主任委員,選舉結果為陳明信盧基發各得7 票,另有1票廢票,因仁心城隍廟之組織章程就選舉結果為 同票數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仁心城隍廟乃於同年7月10 日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並依該 廟慣例及台灣廟宇習俗,決議於同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 廟前以公開擲筊之方式選出主任委員,且言明屆時若未到場 即視同棄權,由另方為當選。迨100年7月19日擲筊當日,盧 基發雖有到廟裡,卻經四次廣播仍拒不出席參與擲筊,監筊 人即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總幹事高文吉乃依先前決議結 果當眾宣布由陳明信當選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詎 盧基發另於100年6月28日假冒仁心城隍廟之名義,發函請求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為召集會議以選任主任委員,經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同意辦理,並於同年7月12日召開仁心城隍廟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且作成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由盧基發代表 召開仁心城隍廟管理委員會重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盧基發之 後於7月23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自行宣布當選為主任委員 ,嗣後於同年7月25日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求准予備 查。盧基發之行為實已造成陳明信之主任委員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陳明信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盧基發與仁心城隍 廟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求為命:㈠確認陳明信與仁心 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盧基發與仁心城 隍廟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三、盧基發仁心城隍廟則以:仁心城隍廟當選之15名第4屆管 理委員於100年6月26日選舉主任委員時,第3屆主任委員楊 政勳擅將其中1張明顯可辨識係投予盧基發之選票認定為無 效票,實則盧基發應已得8票而當選。又縱令選票認定為無 效,形成同票數,依系爭章程規定,僅能重選,而非以擲筊 決定主任委員,況且以擲筊之方式決定主委,亦與組織章程 第10條「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規定不符。另仁心城隍廟 於100年7月10日所召開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暨監委 聯席會議,會中因發生爭吵而更換開會地點,民政局官員及 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表決,況第4屆管理委員已於100 年6月26日選出,而該次會議竟由第3屆之委員進行決議,決 議過程及內容均不合法。再盧基發之主任委員身分業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陳明信若有不服,應另行提起 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陳明信勝訴之判決,盧基發仁心城隍廟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明信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陳明信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仁心城隍廟於100年6月19日召開年度信徒大會舉行第4屆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總幹事選舉大會。於同月26日選 舉第四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由15位委員互選主任委員、2名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 。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主任委員選舉有一張廢票之爭議, 盧基發陳明信均各得有效票七張;2名副主任委員由黃德 昌、陳民星當選。常務監察委員由陳榮文鄭進田各得有效 票1張。
盧基發等8名新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與榮譽主任委員即訴外 人高文雄於100年6月28日連署,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請 求代為召集開會選舉主任委員,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辦 理,訂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召開委員會,該次會議決議 訂於100年7月23日另召開會議改選主任委員。 ㈢上訴人盧基發於100年7月23日召開仁心城隍廟主任委員互選 會議,經到場之8位委員投票選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盧基發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仁心城隍廟於100年6月26日主任委員選舉結果,係由何人當 選?有無發生同票數之結果?
㈡主任委員選票票數相同時,是否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慣 例?盧基發未到場參與擲交,是否由陳明信當選第4屆主任 委員?
仁心城隍廟於100年7月23日會議選舉第四屆主任委員,由盧 基發當選,是否合法有效?
七、本院之判斷:
仁心城隍廟於100年6月26日主任委員選舉結果,係由何人當 選?有無發生同票數之結果?
陳明信主張:選舉結果為陳明信盧基發各得7票,另1票 則經認定為廢票等語,盧基發抗辯:100年6月26日當日由 仁心城隍廟新當選之第4屆委員15人投票互選主任委員, 當日業已選出上訴人盧基發仁心城隍廟之主任委員,其 中一票之圈選位置有10分之9均在盧基發格內,僅10分之1 在訴外人陳民星格內,可明顯辨認係投予盧基發,而不應 認屬廢票云云。經查,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 關寺廟選舉發生選票認定爭議之相關處理程序之結果,函 覆內容略謂:「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 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



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為內政部 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釋。經查,現行監 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 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 舉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而係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 寺廟自行決定,本局尚無認定權責,本案亦無遽以認定之 情事。…」等語,有該局101年12月3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頁)。經本 院審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之規定,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範 ,且本件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屬於 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之範疇,應由寺廟即仁心城隍廟自行決 定,非由主管機關認定,基此,關於選票有效與否認定標 準,觀諸仁心城隍廟組織章程內容(原審卷㈠第27至38頁 )並未明文,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仁心城隍廟之榮譽主委高文雄於原審證稱:仁心城 隍廟選舉的選票是否有效,依慣例均係由主持人認定,但 大家都會一起看,以往很少發生有認定不一致的情況等語 在卷。另證人即仁心城隍廟總幹事郭威宏亦於原審證稱: 以往選舉時,大家對選票是否有效之認定均無爭執,而第 4屆主委選舉當天投票之前,主委楊政勳有交代伊向大家 宣布,選票蓋章要小心,不能越線,不能蓋2個人,只要 越線就是無效票。伊在投票之前有宣布也有錄音,後來有 一張選票大部分蓋在盧基發格內,但有一小部分蓋在訴外 人陳民星格內,所以認為是廢票等語,衡諸證人高文雄郭威宏分別係仁心城隍廟之榮譽主委及總幹事,與兩造間 並無特殊之怨隙存在,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參酌100 年6月26日選舉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 員聯席會議記錄,記載:「提案討論:(一)提案新任 委員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新任監察委員選舉常務 監察委員。說明...2.一張選票只能圈選一人、圈選二人 作廢,全體同意。」等語,則仁心城隍廟之選舉事宜,經 仁心城隍廟總幹事郭威宏於100年6月26日第4屆主任委員 選舉前,已明白宣布選票之圈選如有越線即屬無效,則系 爭爭議票因除一部份蓋於盧基發之格內,確有一部分跨越 訴外人陳民星之格內,並經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宣布並 認定為無效票,則該次主任委員選舉,陳明信盧基發各 得7票,因票數相同而無法直接選出主任委員,應可認定 。盧基發雖否認郭威宏之證述,並抗辯: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範例,說明(12):「雖部分



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但能辨別為圈選 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云云,然有關仁心 城隍廟之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屬於宗教事務自治 原則之範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 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作為寺廟委員選舉選票之 有效與否之認定標準,故盧基發主張於100年6月26日仁心 城隍廟之主任委員選舉得8票而當選云云,自不足採。 ㈡主任委員選票票數相同時,是否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慣 例?盧基發未到場參與擲交,是否由陳明信當選第4屆主任 委員?
⑴按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 信徒選舉之,共十五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兩位,由委員中互選之。」、第11條規定:「本廟 設監察委員會監察機構,置監察委員三位候補委員二位由 信徒大會選舉之,置常務監察委員一人,由監察委員中互 選」。則系爭章程中均明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由委 員中互選之,常務監察委員應由監察委員中互選之,惟就 互選結果若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則未進一 步明文規定。
陳明信主張主任委員選舉票數相同時,即採慣例以擲筊方 式決定云云,惟盧基發否認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主任委員之 慣例。查,證人即仁心城隍廟信徒王順天於原審雖證稱: 仁心城隍廟第一屆監委的選舉係選出包括其在內之3人, 本應再互選1人擔任常務監委,但3人均不願意投票,故以 擲筊方式決定,因其擲得最多筊,故由伊擔任常務監委, 後來仁心城隍廟在選舉委員時亦曾經發生過同票數之情形 ,票數相同之2人會由委員會當場裁決以擲筊決定,擲得 較多筊者擔任委員,另1人則為候補等語。證人即仁心城 隍廟第3屆主委楊政勳亦於原審證述:其均有參與仁心城 隍廟之歷屆選舉,第1屆選舉管理委員、常務監委,及第2 屆選舉財務委員均曾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都是以擲筊決 定,雖然主任委員的選舉並未用擲筊決定,但此係因主任 委員選舉並未發生同票數的情形等語。另證人郭威宏雖於 原審證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楊政勳徐錦雄同票,財務委 員楊政勳郭義泰同票,發生同票時,仁心城隍廟全體委 員會當場決定以擲筊方式,擲較多聖筊者當選,另外第1 屆常務監察委員也是以擲筊方式決定,第2屆常務監察委 員選舉有3人同票,但後來因為其他2人同意讓賢,所以沒 有擲筊,第3屆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時又回復以擲筊方式決 定,這幾次的擲筊都是同票之後由全體委員當場一致決定



,因為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做了等語。然本院參酌上開三 位證人之證述,認仁心城隍廟於以往委員之選舉若發生同 票數時,雖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情形,但僅發生於管理委 員、常務監委及財務委員之選舉情形,且係大家就擲筊方 式並無異議方式下為之,而主任委員選舉並無以擲筊方式 決定之前例可予遵循,而主任委員係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 理人,其權限、地位自非前述委員、常務監委、財務監委 可相提並論,其產生方式自應更尊重投票人之意願,則陳 明信主張仁心城隍廟之主任委員選舉票數相同時,主任委 員產生以擲筊方式決定,已形成慣例云云,尚難信為實在 。
⑶又陳明信主張仁心城隍廟於100年7月10日召集第3屆管理 委員會第9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時,已作出決議以擲筊 方式決定之云云,惟盧基發抗辯:第4屆之委員已經產生 ,竟仍由第3屆之委員開會作出決議,且該次會議中途因 爭吵更改地點,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表決,故該日 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等語。查,仁心城隍廟既已於100年6月 19日由信徒大會選出第4屆之管理委員15人,6月26日又由 委員中互選出副主任委員2位,則仁心城隍廟於7月10日由 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召集第3屆之管理委員會,自與系爭 章程之規定不符。陳明信雖抗辯:第4屆委員尚未宣誓就 任,故當日會議之決議,僅第3屆管理委員始有表決權。 現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宣布移至餐廳開會時,第3屆管理 委員等8人在場,在場之委員就會議人數無人提出額數問 題云云,固提出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7點之規定 為據(本院卷第66頁)。然查,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本廟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財務委員、總幹事,均 為神聖義務職。任期四年連選連任,於每屆召開第一次會 議宣示就職日期開始計算任期為止,‧‧」,應解釋為第 3屆委員自宣示就職時計算任期,至第4屆委員之選舉產生 時,第3屆委員任期業已屆滿,已如前述,至於第4屆委員 選舉產生後何時宣示就職,僅任期起算點之問題,自難逕 認已選舉出之第4屆委員不得行使委員之職權。又據證人 郭威宏證稱: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選舉爭議應由廟裡 自行解決,故仁心城隍廟乃發通知給委員另定於100年7月 10日開會解決,開會內容是由第3屆委員來處理第4屆的選 舉,‧‧‧會中討論盧基發主張重選,陳明信則主張擲筊 ,後來因為場面很亂,還有人要拿椅子毆打,場外有許多 人叫囂,故主席楊政勳當場宣布移到餐廳開會,在場民政 局官員和前議長等貴賓及主張重選的委員都先離開了,其



他的人就移到餐廳繼續開會,結果決定擲筊的日期,並發 通知給所有信徒、委員,讓大家來作見證等語明確。證人 楊政勳證稱:因第4屆主任委員的選舉結果有爭執,故召 集第3屆委員開會,但當時第4屆選上的委員也都有通知到 場,開會中途因為快要吵起來,所以從會議室改到餐廳, 兩地大約相隔5、60公尺遠,原本在會議室的貴賓和其他 不想聽的人就自己離開了,該次會議有提案要擲筊選出新 主委,該提案是在會議室就已經說了等語。證人高文雄證 述:當天在協調過程中,曾經因為擲筊爭執不下,雙方差 一點要動武,之後有貴賓及8位委員離開,剩下的委員到 本廟的餐廳繼續開會等語。則本院依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 ,認100年7月10日當天會議,雖曾就主任委員應以擲筊或 重選方式進行提案及討論,然陳明信盧基發及各支持人 員發生爭執,並有衝突,雖當時會議主席楊政勳宣布更改 會議地點至餐廳繼續進行,然多數人已離開,況且該日由 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與章程規定 不符,已如前述,故該日決議內容擬於100年7月19日以擲 筊方式決定第4屆主任委員,難謂有據。
陳明信主張於100年7月19日因盧基發未到場進行擲筊故視 為棄權,而由陳明信當選云云。然查,系爭章程既未明定 選舉發生同票時應如何處理,而仁心城隍廟並無以擲筊方 式決定主任委員之慣例,其100年7月10日決議過程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100年7月19日之擲筊決定陳明信當選,自 不生效力,則陳明信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陳明信並非第4屆仁心城隍廟之主任委員,則 陳明信訴請確認其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 在,不應准許。
仁心城隍廟於100年7月23日會議選舉第四屆主任委員,由盧 基發當選,是否合法有效?
⑴按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 廟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而管理委 員會係屬寺廟之執行機關,而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召集 事項,係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系爭章程第2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然對於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並無規定。按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性質上類似於法人之董事,仁 心城隍廟在未選出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由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同意而為執行事



務、召開會議,自屬可採。
盧基發主張因主任委員尚未選出,故於100年6月28日已選 出之第4屆管理委員8人(即過半數管理委員),向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陳情代為召集會議,俾產生主任委員,經該局 同意辦理,伊係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年7月12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指定其於100年7月23日再次召開 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改選會議,並獲8票過半數之選 票當選,且已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為仁心城隍 廟合法之第4屆主任委員等語。查,於100年6月28日由超 過半數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8人,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陳情代為召集會議,俾產生主任委員,經該局同意辦理, 並訂於100年7月12日召開委員會議進行協調,有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100年7月4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後因100年7月12日 召集新當選之委員協調未獲共識,由過半數委員互推代表 人訂期於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在仁心城隍廟舉行主委選 舉,開會通知並以掛號信件寄達各委員,有通知暨掛號郵 件存根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5、18頁),100年7月23日 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共有委員8人參加(過委員半數) ,並經互選主任委員,盧基發獲得8票當選主任委員,亦 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16至17頁) ,從而,第4屆管理委員既已經由過半數就仁心城隍廟主 任委員產生之事務,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召開委員會會 議,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辦理,復經委員會決議重 新選舉,而依此程序經通知各委員於100年7月23日開會再 次選舉主任委員,並由得過半數之8票同意盧基發擔任仁 心城隍廟之第4屆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效。
⑶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就其於100年7月12日代為召開管理委 員會之法律依據,函覆以「本案緣係仁心城隍廟於100年6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第4屆管理委 員15名,復於同年月26日以新當選委員投票互選產生2名 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互選過程對其中1張選票是否 屬有效票之認定有爭議,致生分歧。同年月28日,仁心城 隍廟榮譽主任委員高文雄、新當選委員盧基發等9人共同 連署,陳請本局派員輔導代為召集新當選委員,開會選舉 主任委員事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略以:『下列 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㈣直轄市宗教輔導…。』,本局自當本於輔導本市宗教 立場,乃於100年7月4日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仁心城隍廟15位新當選委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假仁心城隍廟廟庭召開委員會」等語,此有該局101年1 2月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係因 宗教輔導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因榮譽主任委員高文雄 、新當選委員盧基發8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共同連署 陳情,同意基於輔導立場協助召集仁心城隍廟之委員會, 益徵盧基發於100年7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經到場委 員投票選任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之會議及選任結 果,該決議應為有效,可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100年7月23日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之選 舉,由盧基發當選,該決議是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仁心城隍廟盧基發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上訴人盧基發與上訴人仁心 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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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